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 鍾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複代理人 王煥傑 律師被告 鍾可妤
鍾宏明 鍾可晴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 律師被告 肖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 鍾登緯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餘由兩造(包括原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僅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及新竹市○○段○○○○號土地(見卷一第17頁),嗣因查明新竹市○○段○○○○號土地已於被繼承人鍾登緯(下稱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且被繼承人於新竹市農會帳戶之存款有遭被告鍾可妤大量提領之情,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先後縮減、擴張聲明,並增列被繼承人新竹市農會帳戶之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664萬元(已扣除被告鍾可妤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64萬元)及新竹建中郵局、新竹市農會現尚存之存款為遺產項目即附表一編號25至29,原告上開追加,核屬本於被繼承人遺產應予分割之基礎事實,或僅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鍾登緯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曾訂立遺囑,就其身故後所遺財產明定分配方式,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24日身故後,原告欲依遺囑分配遺產時,卻發現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皆已遭被告鍾可妤私自以贈與名義移轉予原告及被告鍾可妤、鍾宏明、鍾可晴,惟移轉之比例與遺囑不符(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於105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可妤;附表一編號9至24所示土地產於105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鍾可妤、鍾宏明、鍾可晴)。惟觀之 馬偕 醫院就醫紀錄,曾於105年9月12日對被繼承人開立病危通知單並移送於加護病房,另依護理紀錄,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8日前最後送醫之105年10月28日,進醫院時意識狀態紀錄為「呆滯」並遭開立病危通知單,以其當時重病之身心狀況,根本欠缺意識能力以瞭解代書所陳關於移轉不動產之實際意涵,故其於105年11月28日無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移轉於被告鍾可妤之能力。再者,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3日至19日皆於馬偕醫院住院,且病歷記載被告鍾可妤於105年12月9日時自承被繼承人之「意識狀況不穩定」,於105年12月19日簽立出院自願書時亦因其意識能力無法自簽而係由被告鍾可妤代簽,參以被告鍾可妤所提出105年12月15日於醫院之錄影,繼承人僅有點頭及回覆簡單文字,實際上無法證明其當時有意識能力,況被告鍾可妤在當日向原告傳送「彭代書不想辦,因為爸狀況不好」、「代書怕被告」等語之Line對話內容,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當日並無自主意思能力移轉附表一編號9至24所示土地。此外,依證人即代書 許惠民 之證述,其與被繼承人間僅有口頭約定而無書面為授權,依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意旨,附表一編號9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效力未定,原告就證人許惠民代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不予承認,則被告鍾可妤、鍾宏明、鍾可晴即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名義,並依遺囑指定之分割方式分配之。
(二)另被繼承人重病後,曾將其新竹市農會之印鑑及存摺交被告鍾可妤保管,便於提領支付被繼承人住院、醫療之用,惟自104年8月間被繼承人出售新竹市○○段○○○○號土地後,該帳戶便遭大量提領現金,迄被繼承人過世時,共遭提領1728萬元,此期間被繼承人多因病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及新竹馬偕醫院住院,依據一般經驗,被繼承人豈有要求被告鍾可妤領取高額款項之理由?其如何保管領取之款項?即便被告鍾可妤有代為支付住院、醫療費用,亦絕無高達1728萬元之可能,被告鍾可妤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即有將領取款項交付被繼承人一節,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另參酌被告鍾可妤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甚至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盜領64萬元而遭高等法院判刑確定,更可證上開款項為被告鍾可妤個人所領用,故其應將扣除喪葬費64萬元之金額共計1664萬元,歸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遺產分割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使上開土地回復為被繼承人遺產,並追加被告擅自提領之1664萬元(已扣除被告鍾可妤支付之喪葬費用64萬元)及新竹建中郵局、新竹市農會尚存之存款為遺產,依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予以分配。並聲明:
1、被告鍾可妤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於105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鍾登緯名義。
2、被告鍾可妤、鍾宏明、鍾可晴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24所示土地,於105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鍾登緯名義。
3、被告鍾可妤應給付1664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4、兩造就被繼承人鍾登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繼承人遺囑分割。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可妤、鍾宏明、鍾可晴:
1、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贈與被告鍾可妤,將附表一編號9至24所示土地贈與原告及被告鍾可妤、鍾宏明、鍾可晴之行為均有效,與該贈與行為相牴觸之遺囑內容應視為撤回。
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8日,
出於自由意識,至 彭德能 代書事務所,親自委託彭德能代書辦理將上開土地贈與給被告鍾可妤,此業據彭德能代書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11號案件中證述明確,並有彭德能代書提出陳報狀詳述受託經過,且經法院當庭勘驗當日之錄影無訛,足證上開土地確係由被繼承人本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贈與行為。
⑵附表一編號9至24所示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15日,
出於自由意識,在新竹馬偕醫院內,表達要將上開土地贈與給被告鍾可妤、鍾宏明、鍾可晴及原告,過程有錄影可證。又因當日原告並不在場,故被告鍾宏明隨即於105年12月16日以Line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並因此表達對於土地分配方式之不滿,然因有關土地分配為被繼承人之決定,他人實難以置喙,因此被告鍾宏明僅告知原告如對於分配方式有不滿,請原告在105年12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自行到新竹馬偕醫院當面詢問被繼承人,然此建議為原告斷然拒絕,依此,更足證105年12月15日被繼承人決定將附表一編號9至24所示土地贈與給被告鍾可妤、鍾可晴、鍾宏明及原告,確係在其意識清楚之前提下所為之行為,否則又豈可能在原告對於土地分配有不滿之情形下,仍邀請原告前來醫院自行詢問被繼承人?原告雖以彭德能代書怕被告而不願處理此次土地移轉,而質疑被繼承人實際上並無同意上開土地移轉,然彭德能代書僅係擔心因此受訟累之煩,不足推論被繼承人無意識能力。
⑶又原告雖以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護理記錄主張上開贈與
行為非出於自由意識為之,然上開資料所記載日期與本案相關日期均無關聯,實無從推論原告之主張可採,且由馬偕醫院回函記載略以:「(六)胸腔內科醫師回覆:根據病歷記載,患者最後一次住院主訴為呼吸喘,期間為106年1月2日至106年4月24日。住院期間因病情變化需求,於1月6日至1月13日,以及3月1日至4月24日使用呼吸器輔助呼吸。住院期間有幾天意識狀態呈現反覆模糊情況,但大多數時間意識尚稱清楚」,是即便到106年間,被繼承人多數時間意識狀態仍屬清楚,更足以佐證被繼承人為贈與行為之105年間,意識當更為清醒。
⑷被繼承人贈與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土地之行為均係出於
自由意識而為之,因係發生在立遺囑之後,且該贈與行為明顯與遺囑內容有所牴觸,揆諸民法第1221條規定,自應認遺囑內容與被繼承人上開贈與行為相牴觸部分視為被繼承人將該部分遺囑撤回。依此,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產贈與被告鍾可妤,將附表一編號9至24所示土地贈與原告及被告鍾可妤、鍾宏明、鍾可晴之行為均有效,故原告請求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及重新分配,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2、原告又主張被告鍾可妤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擅持被繼承人之存摺、印鑑,至新竹市農會提領共計1728萬元並據為己有云云,惟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原本由被繼承人自行保管,後因被告肖群未將幫忙被繼承人收取之租金交回,被繼承人遂請房客將租金直接匯入系爭帳戶,之後如有需用金錢時,會將存摺、印鑑交付被告鍾可妤代為提款,直到被繼承人過世前半年,始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給被告鍾可妤保管。
⑴被告鍾可妤不爭執系爭帳戶於105年10月後共計提領134萬
元係由其所為,其中106年4月24日提領之64萬元,係作為被繼承人醫療及喪葬費用支出等使用,有相關帳務紀錄及收據可供參酌,而其餘款項均係經被繼承人同意後方為提領,且提領後也立即交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如何花用,被告鍾可妤無從知悉,如原告主張被告鍾可妤有將款項據為己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至系爭帳戶104年8月28日起至105年9月間之款項提領,因
此期間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並非由被告鍾可妤保管,而是被繼承人有需要時,始將印鑑、存摺交付被告鍾可妤代為提領,故除104年9月23日所提領之300萬元係由被繼承人帶被告鍾可妤共同前往外,其餘提領是否為被告鍾可妤所為,因距今已數年之久,被告鍾可妤實難以確認,亦不能排除係被繼承人委請他人、甚至委請原告代為提領之可能,是原告逕認此段期間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鍾可妤提領,實屬臆測。況此段期間如為被告鍾可妤提領,均係由被繼承人自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給被告鍾可妤,被告鍾可妤也會刷新存摺給被繼承人對帳,且當時被繼承人意識清晰,苟被告鍾可妤確有提款而未交付給被繼承人之情形,焉有可能不被察覺,又豈有可能對被告鍾可妤日漸信任,而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給被告鍾可妤保管。依此,益徵被告鍾可妤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均係得被繼承人同意,且提領後確有將現金及刷新之存摺、印鑑交還被繼承人,並無如原告所述將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擅自供己花用之情形。再者,被繼承人贈與子女附表一編號9至24所示土地,依土地稅務紀錄,應納稅捐總計3,866,22
5元,據被告鍾可妤所知,上開稅捐均是由被繼承人之財產支付,故被繼承人支付稅捐之款項,應該也是來自於提領之款項,益徵原告主張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之款項,確實是由其自行支配使用,並非被告鍾可妤侵占。
⑶況經檢視被告肖群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在105年1月22日
有多達60萬元之定存轉入;106年8月7日有20萬元定存轉入;107年4月9日至同年12月18日止起陸續有60萬元、3萬元、3萬5千元、3萬2千元、2萬6千元、2萬6千元、2萬5千元、3萬元、6萬元之現金存入帳戶;於108年2月18日有90萬元存入帳戶;108年5月16日有5萬元存入帳戶;108年6月20日2萬5千元存入帳戶,然被告肖群該段期間之工資係由工作之公司直接匯入,是上揭款項並非薪資所得,其來源為何?流向何處?是否係由被繼承人處取得?被告肖群自應交代。
3、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贈與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土地之行為均係出於自由意識為之,遺囑內容與贈與行為相牴觸之部分應視為撤回,而被告鍾可妤亦無侵占被繼承人新竹市農會帳戶存款之行為,原告訴之聲明顯均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肖群:被繼承人於100、101年間經診斷為鼻咽癌,後轉移成肺腺癌,氣切後講話就不清楚,往生前一年在加護病房進進出出。被繼承人生前為水泥工,財產可能是其父親所留下,被繼承人過世後兩天原告才說有遺囑,遺囑說要給伊100萬元,但伊沒有得到任何遺產,被繼承人農會及郵局帳戶現存之存款應由其優先分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鍾登緯於106年4月24日死亡,而其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肖群及子女即原告與被告鍾可妤、鍾宏明、鍾可晴等5人,有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7、221至230、2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兩造既皆為被繼承人鍾登緯之合法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渠等之應繼分各5分之1。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為民法第821條本文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民法第821條本文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38年台上字第62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其為鍾登緯之繼承人,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被告鍾可妤利用被繼承人意識不清時擅自將之移轉,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可使上開土地回復為被繼承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合於上開規定,是本件由其一人起訴請求,要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可妤係於被繼承人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將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一編號9至24所示土地以贈與為由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可妤及原告與被告鍾可妤、鍾宏明、鍾可晴,上開移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鍾可妤、鍾宏明、鍾可晴應塗銷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被繼承人所有,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依馬偕醫院之就醫紀錄、護理紀錄,被繼承人於
105年11月28日為重病之身心狀況,欠缺意識能力以瞭解代書所陳述關於移轉不動產之實際意涵,故其於當日無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移轉於被告鍾可妤之能力,該移轉土地為無效,應回復登記被繼承人所有云云,經查:
⑴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8日與被告鍾可妤同至訴外人彭德
能代書之事務所,表示欲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贈與被告鍾可妤,並委託彭德能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嗣彭德能代書於105年12月9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於105年12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
105年11月28日之錄影光碟、申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資料及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45至94頁、證物卷10第9頁及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11號卷一第226至236頁、卷二第1至15頁)。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8日欠缺意識能力以瞭解
代書所陳述關於移轉土地之實際意涵,故其當日所為土地移轉行為屬無效云云,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當庭勘驗105年11月28日之錄影內容(參本院卷二第33至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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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開始,有3人分坐桌子兩側,畫面左側著紫色上衣男子【下稱紫衣男】開始發言,其對面坐男女二人,女帶口罩並低頭使用手機,男子即鍾登緯頸部有紗布塊,鼻子右側有一小節略長於鼻子的白色管狀物,右手前臂放在右腿上,手拿筆且不時有顫動情形,左手前臂放在左腿上、左手掌懸於兩腿中間,眼睛看著桌面上寫有文字的紙張,在聆聽紫衣男子說話。)紫衣男:那鍾大哥,我們今天,立委託書人就是鍾登緯,就是你本人委託「 陳得能 」(音似)地政事務所,就我這邊,將底下這個8個地號【紫衣男右手在紙張上比劃一圈】的土地贈與給你的女兒鍾可妤【紫衣男右手指向鍾登緯左方,但畫面中並無該人影像】,那這8個地號的內容我念一遍給你聽喔,就新竹市○○段00000地號,面積1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號,面積396.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號,面積28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號,面積129.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00000地號,面積3004.35平方公尺【鍾登緯將右手放在桌上,手指夾著筆】,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號,面積50.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號,面積60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號,面積25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這8個地號所有權利範圍都是18分之1【鍾登緯點頭一下】,要贈與給妳的女兒鍾可妤【紫衣男手指鍾登緯右側處】,那你有同意的話,這邊請你簽名【鍾登緯點頭一下,嘴巴有張開一下】,這樣子【鍾登緯右手往上抬】,這邊【紫衣男手指紙張某處】【鍾登緯兩手往桌面移動,左手放在紙張左下角,右手拿筆靠近左手,左手拇指及食指夾住筆有旋轉或拔的動作,左手再固定紙張左下角,右手開始在紙張上寫字,紫衣男雙手均離開桌面,鍾登緯繼續在紙張上寫字,時間顯示3分14秒許,鍾登緯停筆,眼睛微往上方及右前方看,其將筆放在桌上時,紫衣男說話】。
紫衣男:寫好了是嗎【鍾登緯微微點頭】?寫好了請你蓋印章【紫衣男右手放在紙張左上角,左手將打開盒蓋的印泥推靠進鍾登緯,並將鍾登緯放下的筆拿開,紫衣男右手離開紙張,鍾登緯右手拿取放在印泥盒蓋上的印章,並以左手輔助旋轉印章方向,嗣以右手將印章沾取印泥後在紙張上蓋印】。
紫衣男:沒有很清楚,再蓋後面一點好了【紫衣男右手指向印文旁邊空白處】【鍾登緯往右手再度拿印章沾取印泥蓋下第2個印文】。好,那蓋一下手印,手印也蓋一下【鍾登緯說話,但聽不清楚】欸~對~好。(畫面結束)②檔名:IMG_3377.mov
(畫面開始,同樣的三人坐在相同位置,紫衣男正講話時,鍾登緯左邊有一隻著紅色長袖的手將筆交放在鍾登緯左手,桌上放一紙,沒有蓋印)紫衣男:啊受贈人是鍾可妤【紫衣男右手指鍾登緯左方,鍾登緯將筆放到右手】,贈與人呢就鍾登緯,就你本人【鍾登緯頭頓一下】將下列不動產,就這8個地號無償贈與,就是沒有收錢啦【紫衣男右手搖動,鍾登緯點頭】,就是贈與,直接贈與給受贈人鍾可妤啦,不動產的標示有新竹市○○段○○○○○○號,面積10.78,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號,面積396.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號【紫衣男將另一張蓋有2個印文的紙張放在其正念著內容的紙張旁邊】,面積28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號,面積129.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號,面積300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00000地號,面積50.59平方公尺【有電話聲】,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號,面積60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號,面積25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那你們就是互相的,就是說您這邊就是18筆的土地,權利範圍都是18分之1【有女聲講話但聽不清楚內容】,8筆的土地,講錯了,8筆的土地,權利範圍是18分之1,要贈與給你的女兒,這邊的話讓你簽個名,這邊,贈與人這邊【鍾登緯左手放在紙張左下角,右手執筆欲寫字】你有同意啦【鍾登緯點頭】,同意的話就請簽名【鍾登緯右手拿筆靠近左手拇指及食指夾住筆有旋轉或拔的動作,鍾登緯在時間顯示1分47秒許開始寫字,時間顯示3分23秒許,鍾登緯放下筆,右手拿印章並以左手輔助旋轉印章方向】那蓋章【紫衣男將筆拿開,鍾登緯將印章沾印泥後蓋在紙張上】,好那我們來蓋手印【紫衣男挪動蓋有2個印文的紙張,鍾登緯講話但聽不清楚內容】對,這邊要蓋手印【鍾登緯講話但聽不清楚內容,畫面中未見影像的女子問:那個不用簽?】阿那個…【未見影像的女子說:
沒關係啦,你先…】。(畫面結束)③檔名:IMG_3378.mov
(畫面開始,桌上有兩張紙,鍾登緯正在蓋有1個印文的紙張上蓋右手拇指印)紫衣男:好,這一分是委託書【紫衣男左手拿開剛才的紙張,右手將另一張蓋有2個印文的紙張放在鍾登緯面前】,你有同意的話就蓋手印【鍾登緯在蓋有2個印文的紙張上蓋右手拇指印】好,OK。(畫面結束)④檔名:IMG_3382.mov
(畫面開始,紫衣男拿出一疊紙)紫衣男:鍾大哥,這個是我們要送公家的文件,送公家的文件,這是登記申請書,這邊你有同意的話要簽名【鍾登緯左邊有一隻手將筆交放在鍾登緯右手,鍾登緯左手在筆尖處作類似旋轉的動作】送地政事務所的文件…這邊往下簽…是【鍾登緯在紫衣男指示的地方寫字,時間顯示24秒許,鍾登緯在時間顯示1分45秒許停筆】蓋簽好了,好,那再來【紫衣男翻開紙張】這邊是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的契約書,就這8個地號,要贈與給女兒,同意的話這邊要簽名,簽在這邊【鍾登緯以左手不斷點紙張某處】對對對,這個範圍都可以【鍾登緯左手在筆尖處作類似旋轉的動作,接著寫字,時間顯示約2分20秒】,就贈與 復興 段218-1、216-1、218-1、218-2、218-3、218-4、218-6、222-1、449-2地號,權利範圍都是18分之1,對照剛剛那個您說的委託書的方式【時間顯示約3分34秒許,鍾登緯停筆】好,那還要再簽一份【紫衣男翻開紙張】一模一樣,就是8個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一樣做贈與,這邊要簽名【時間顯示約
3分45秒許,鍾登緯在紫衣男指示處寫字,時間顯示約5分5秒許,鍾登緯停筆】,那這個來蓋手印【紫衣男將紙張翻回第一張,並以手指印泥,鍾登緯放下筆講話但聽不清楚,右手指印章】手印手印【紫衣男比出右手拇指,鍾登緯右手拇指沾印泥並蓋印在第一張紙】再來【紫衣男翻開紙張,鍾登緯右手拇指沾印泥並蓋印在第二張紙】好再來【紫衣男翻開紙張,鍾登緯右手拇指沾印泥並蓋印在第三張紙】好,我要跟你說明【紫衣男將紙翻回第一張,又翻開第二張】現在蓋的這份文件是新竹市○○段○○○○○○號,面積10.78,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號,面積396.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號,面積282.11,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號,面積129.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00000地號,面積300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號,面積50.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號,面積60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號,面積25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這8個地號【鍾登緯點頭】要去就是公家的公契,這個要作贈與給女兒鍾可妤【鍾登緯點頭】好,謝謝,你了解啦【鍾登緯點頭並開口,但聽不清楚】好OK。(畫面結束)⑤檔名:IMG_3391.mov
(畫面開始,桌上放一疊紙,第一張蓋有印文)紫衣男:鍾大哥,這個就是我們送公家的公契,這邊就是說,這邊是您簽名蓋手印的【紫衣男翻至第二張紙,蓋有數個印文,鍾登緯微點頭】,這個地號的話是新竹市○○段○○○○○○號,面積1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號,面積396.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號,面積
28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號,面積129.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號,面積300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號,面積50.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號,面積60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新竹市○○段○○○○○○號,面積25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這些不動產就是要贈與給女兒鍾可妤,這邊已經有簽名蓋手印了,都同意啦【鍾登緯點頭】OK好,都同意就好了,謝謝。(畫面結束)⑥依上開錄影內容,訴外人彭德能代書多次清楚向被繼承
人說明贈與土地之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而被繼承人亦多次以點頭回應表示知悉,並能依彭德能代書指示分別於委託書、贈與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甚於簽完名後,自己主動要拿印章蓋印, 足徵 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8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鍾可妤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意識不健全之情形。
⑶原告雖提出馬偕醫院護理記錄、病歷資料,記載被繼承人
曾於105年9月12日被開立病危通知並移送於加護病房,另於105年10月28日入院時,意識狀態為呆滯(見卷一第395頁),而主張被繼承人欠缺贈與不動產之意識能力,惟上開時間點與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8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贈與被告鍾可妤之時間有所差距,尚無從執此推論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8日無意識能力。況馬偕醫院就本院查詢被繼承人之就醫、溝通能力函覆以:「…(三)耳鼻喉科醫師回覆:病人100年起至106年4月24日止,於門診就診共2次(105年8月23日、105年10月4日),據病歷紀錄,無法得知自何時起無溝通能力。…(六)胸腔內科醫師回覆:根據病歷記載,患者最後一次住院主訴為呼吸喘,期間為106年1月2日至106年4月24日。住院期間因病情變化需求,於1月6日至1月13日,以及3月1日至4月24日使用呼吸器輔助呼吸。住院期間有幾天意識狀態呈現反覆模糊情況,但大多時間意識尚稱清楚。於3月1日使用呼吸器後,患者意識狀態呈現較為混亂和意識模糊不清,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因病危出院。」等情(見卷一第241頁),益徵被繼承人於過世前仍有意識清楚之時候,則其仍可於意識清醒之際,自由為意思表示,亦無從以原告提出之護理記錄、病歷資料認定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8日意識能力不健全。
2、原告主張依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105年12月15日之錄影及被告鍾可妤傳送予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足以證明被繼承人並無自主意思能力移轉附表一編號9至24所示不動產,且被繼承人並未書面授權許惠民代書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許惠民代書所為屬無權代理,原告既不予承認,則移轉登記為無效,應回復登記被繼承人所有云云,經查:
⑴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15日在醫院向被告鍾可妤、鍾宏明
表示欲將附表一編號9至24所示土地平均贈與原告及被告鍾可妤、鍾宏明、鍾可晴,並委託許惠民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嗣許惠民代書於105年12月23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於105年12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105年12月15日之錄影光碟、申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資料及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95至114頁、第359頁及新竹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他字第2311號卷二第16至76頁)。⑵原告主張依105年12月15日錄影內容,被繼承人僅有點頭
及回覆簡單文字,實際上無法證明其當時有意識能力云云,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當庭勘驗105年12月15日之錄影內容(參本院卷二第41頁):
①檔名:醫院錄影.mp4
(影片開始,畫面方向呈逆時鐘90度,錄影者站在鍾登緯右側,畫面僅有鍾登緯右側臉,鍾登緯背靠枕頭呈坐姿,鼻子右側有長管連接至枕頭後方,長髮女子站在鍾登緯右側)女:給他們看(音量要放大),他們就不會說這樣【以上台語】不公平,好嗎【台語,鍾登緯點頭,嘴巴有開合動作】,留個依據。
錄影男子:好了,可以開始了女:你站在這裡照吧【手指示方向】(錄影男子移動位置,站定後畫面方向仍呈逆時鐘90度,錄影鏡頭面對鍾登緯臉部正面、照到鍾登緯頸部下方與肩膀部分,女子站在 鍾緯偉 右側,右手拇指靠近在鍾登緯頸部紗布塊,其他手指呈張開狀)錄影男子:好。
女:爸爸,我跟你確認喔,家裡千甲段的,14筆大概280坪,要平均過給4個小孩是不是?鍾登緯:好【點頭】女:好喔,好,然後剩下復興段的2筆【鍾登緯發出單音】,也是要過給4個小孩,平均,對不對?鍾登緯:可以啊【點頭】女:可以喔,好,那我就這樣子辦了喔鍾登緯:好啊【點頭】女:好,OK。(畫面結束)②依上開錄影內容,被告鍾可妤將土地移轉之標的、範圍
及如何分配為明確說明,被繼承人亦都是針對被告鍾可妤之提問回應,足徵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15日表示將附表一編號9至24所示土地贈與原告及被告鍾可妤、鍾宏明、鍾可晴時,意識清楚,可了解他人語意,並回答問題。
⑶原告雖提出馬偕醫院護理記錄、病歷資料,記載105年12
月10日時,「女兒表示覺得病人昨天開始意識狀況不穩定(人清楚但有時像在說夢話)」(見卷一第397頁)、105年12月19日非自己簽署出院自願書(見卷一第399頁),而主張被繼承人當時欠缺贈與不動產之意識能力,惟上開時間點與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15日表示將附表一編號9至24所示土地贈與所有子女之時間仍屬有間,且依馬偕醫院就本院查詢被繼承人之就醫、溝通能力之函覆,益徵無從以原告提出之護理記錄、病歷資料認定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15日意識能力不健全,亦如前述。至於被告鍾可妤於
105年12月15日傳送予原告之Line訊息固提及「彭代書不想辦,因為爸狀況不好」、「代書怕被告」、「怕阿姨用喪失行為能力告」等語(見卷一第307頁),但僅是因彭德能代書擔心訟累,不願承接案件,尚無從逕推論被繼承人之意識不健全。參以證人即代書許惠民到庭證稱:有在
105年間為被繼承人辦過贈與土地給所有子女之事宜,被繼承人當天由被告鍾可妤陪同到事務所,被繼承人雖行動不便,但意思表達沒有問題,伊有與被繼承人確認辦理的土地是要贈與給所有的小孩,被繼承人清楚表示同意移轉,並把印章放伊這裡,由伊用印,費用則是全部手續辦好才一起跟被告鍾可妤結算等語明確(見卷三第9至15頁),而證人僅為受託辦理土地登記之代書,與兩造均無親誼及恩怨關係,且經本院依法定程序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簽署具結在案,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被告鍾可妤、鍾可晴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其證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從而,可認被繼承人確實有辨別事理能力,並出於自由意識,向證人許惠民表達將附表一編號9至24所示土地贈與原告及被告鍾可妤、鍾宏明、鍾可晴之意。
⑷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且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未曾同意贈與,惟觀之原告與被告鍾可妤、鍾宏明於105年12月15日、16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鍾可妤請原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辦理贈與土地移轉登記(見卷一第308頁),被告鍾宏明則將醫院錄影檔案傳送給原告,原告固質以「家裡千甲跟復興是我跟弟的為什麼變4個人?」、「沒有按照爸爸當初的分配」、「不再參與黑你們去黑」、「他(指被繼承人)明明說要過給我跟你(指被告鍾宏明)、「又(應為後之誤)面又說她們也要(指被告鍾可妤、鍾可晴)」等語(見卷一第355頁、卷三第97至117頁),然依許惠民代書於105年12月23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附繳證件,原告確實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辦理移轉登記(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11號卷二第24、54頁),堪認原告不但知悉被繼承人欲將附表一編號9至24所示土地平均贈與4名子女,並且允受,此贈與契約已成立。
⑸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24所示土地未經被繼承人以
書面委託證人許惠民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
531條規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未定,而其拒絕承認,故屬無效云云。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758條、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即登記申請書上業已載明委託關係時,應得逕以該申請書之書面作為民法第531條規定之「須以文字為之」要件。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頁之⑺委任關係欄內已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許惠民代理」,另同申請書之⑽申請人欄內蓋有由被繼承人提供之印鑑章,並附有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1
1號卷二第16、17、22、35、59頁),且原告復未爭執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非真正,足認被繼承人確有以書面委託許惠民辦理上開土地之贈與登記,於法尚無不合。
3、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固曾於103年11月13日訂立遺囑,欲將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與被告鍾宏明平均繼承,惟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間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由而移轉物權時,係年近為六旬之成年人,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尚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在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應認被繼承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自由意志下,將上開土地分別贈與原告及被告鍾可妤、鍾宏明、鍾可晴均屬有效。被繼承人既已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以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鍾可妤、鍾宏明、鍾可晴應分別塗銷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鍾可妤自104年8月至被繼承人死亡前,擅自被繼承人新竹市農會帳戶先後提領1664萬元,應歸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然為被告鍾可妤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即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屬於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而言,倘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移轉他人之財產,既非其死亡時遺留財產,即非「遺產」。原告主張被告鍾可妤自104年8月至被繼承人死亡前擅自被繼承人之新竹市農會帳戶提領款項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為被告鍾可妤所否認,並辯稱此為被繼承人生前請其陪同提領或委託其提領,且所提領之款項皆交由被繼承人自由處分等語。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帳戶中所提領之166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5部分)均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處分,而非其死亡時所遺留,是原告主張該部分屬遺產,則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被繼承人生前已提出之款項至其死亡之時尚屬其權利一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經本院向馬偕醫院查詢被繼承人之就醫狀況、溝通能力,該院以108年3月29日馬院 竹內 系乙字第1080002662號函稱(僅摘錄關於104年8月前後之記述):「(一)一般外科醫師回覆:患者因背部表皮囊腫併發感染及化膿,於100年7月29日到一般外科門診就診處理傷口及感染問題,當時有溝通能力。之後因同一個疾病於104年7月8日門診就診。…(三)耳鼻喉科醫師回覆:病人100年起至106年4月24日止,於門診就診共2次(105年8月23日、105年10月4日)。據病歷紀錄,無法得知自何時起無溝通能力。…
(五)眼科醫師回覆:眼科最後一次門診為民國104年3月
6日,當時可測量視力,可以溝通。(六)胸腔內科醫師回覆:根據病歷記載,患者最後一次住院主訴為呼吸喘,期間為106年1月2日至106年4月24日。住院期間因病情變化需求,於1月6日至1月13日,以及3月1日至4月24日使用呼吸器輔助呼吸。住院期間有幾天意識狀態呈現反覆模糊情況,但大多時間意識尚稱清楚。於3月1日使用呼吸器後,患者意識狀態呈現較為混亂和意識模糊不清,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因病危出院。」等情(見卷一第241頁),是被繼承於104年8月之前後,僅身體狀況不佳,意識仍然清楚,尚未有何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3、又被告鍾可妤固不否認被繼承人重病後,若需使用金錢,多由被告鍾可妤協助提領,然被繼承人縱使身體不適,或不能自理生活,倘若意識清楚,仍可為授權或同意之意思表示,而使被告鍾可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物,則被繼承人由被告鍾可妤陪同或委託被告提領、處理財務,與一般生活常情無違,是被告鍾可妤縱有代為領款,亦不足為奇。故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可妤有擅自提領之情況下,不得僅因被告鍾可妤代為處理事務,即以被繼承人帳戶款項遭其擅自提領,而認定該等款項之支出並非基於被繼承人之意願。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帳戶款項時均意識不清,且被繼承人迄至過世之日止,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則被繼承人有何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即乏證據證明。此外,亦不能以被告鍾可妤曾於被繼承人過世當日為辦理喪葬事宜而擅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64萬元,即無視被繼承人生前係親自或委託被告鍾可妤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從而,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名下之財產,而附表一編號25之款項既已於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而不存在,即非屬遺產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鍾可妤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本件被告鍾可妤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6年4月24日自被繼承人新竹市農會帳戶提領之6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告鍾可妤主張其提領款項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費用,並提出相關支出執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76頁、第117至153頁)。從而,上開被告鍾可妤提領之64萬元應自遺產中扣除。
(六)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2項所明定。
2、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移轉不動產、提領現金時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被繼承人迄至過世之日止,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因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名下之財產,是附表一編號1至25之土地、現金既已於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而不存在,即非屬遺產範圍,又附表一編號26之現金亦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無從分配。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被繼承人開戶之金融機構查詢各帳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被繼承人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之存款餘額(見本院證物卷10第267、273、285頁),而上開存款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僅存現金,兩造對於如何分配並無共識,而觀之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就其財產之繼承方式,先將不動產分別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鍾宏明、鍾可妤後,就未分得不動產之被告肖群、鍾可晴則表示「…⒉至於配偶肖群部分,除依特留分規定繼承財產外,得先繼承本人所存留之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⒊次女鍾可晴得繼承取得本人所留存之現金新台幣叁拾萬元整。…」等語(見卷一第31至37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審視當事人為該意思表示所由來之原因事實,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被繼承人代筆遺囑之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顯係考量被告肖群、鍾可晴未繼承不動產,始將現金優先分配予其二人,惟被繼承人嗣出於自由意志,於生前已因贈與或買賣,將遺囑所載不動產全數移轉,即被繼承人遺產已無不動產,自無肖群、鍾可晴未繼承不動產故優先分配現金之理由存在,是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應按繼分比例分配,始謂公允,爰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之存款,按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兩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第4項,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關於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請求所有物返還之訴,係由原告受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127,453元自應由原告負擔;至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一被繼承人鍾登緯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竹市○○段│10.78平方公尺│被繼承人生前已於│││21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105年12月14日以││││分之1│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可妤,非││2│新竹市○○段│396.66平方公尺│屬遺產。│││21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3│新竹市○○段│282.11平方公尺││││21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4│新竹市○○段│129.41平方公尺││││21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5│新竹市○○段│3,004.35平方公││││218-4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18分之1││├──┼───────┼───────┤││6│新竹市○○段│50.59平方公尺││││21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7│新竹市○○段│600.32平方公尺││││22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8│新竹市○○段│259.31平方公尺││││44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9│新竹市○○段│21.78平方公尺│被繼承人生前已於│││9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05年12月28日以││││分之1│贈與為由,依各4│├──┼───────┼───────┤分之1之比例移轉││10│新竹市○○段│312.65平方公尺│登記予原告及被告│││9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鍾可妤、鍾宏明、││││分之1│鍾可晴分別共有,│├──┼───────┼───────┤非屬遺產。││11│新竹市○○段│996.7平方公尺││││9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12│新竹市○○段│183.97平方公尺││││9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13│新竹市○○段│322平方公尺、││││9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14│新竹市○○段│144.54平方公尺││││9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15│新竹市○○段│97.8平方公尺、││││9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16│新竹市○○段│2,463.01平方公││││1038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9分之1││├──┼───────┼───────┤││17│新竹市○○段│336.88平方公尺││││10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18│新竹市○○段│84.14平方公尺││││10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19│新竹市○○段│246.59平方公尺││││10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20│新竹市○○段│1,233.5平方公││││1043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9分之1││├──┼───────┼───────┤││21│新竹市○○段│19平方公尺、權││││1044地號土地│利範圍:9分之│││││1││├──┼───────┼───────┤││22│新竹市○○段│1,846.2平方公││││1114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9分之1││├──┼───────┼───────┤││23│新竹市○○段│2,496.11平方公││││218-5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18分之1││├──┼───────┼───────┤││24│新竹市○○段│398.61平方公尺││││44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25│現金│1664萬元│被繼承人生前所領│││││用,非屬遺產。│├──┼───────┼───────┼────────┤│26│現金│64萬元│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7│新竹建中郵局帳│243元本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號0000000-0000││示應繼分比例分割│││323帳戶││。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28│新竹市農會帳號│13,997元本息││││00000-00-00000│││││4-7帳戶│││├──┼───────┼───────┤││29│新竹市農會帳號│124,136元本息││││00000-00-00000│││││6-7帳戶│││└──┴───────┴───────┴────────┘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對鍾登緯遺產之│││應繼分比例│├────┼───────┤│鍾國興│5分之1│├────┼───────┤│鍾可妤│5分之1│├────┼───────┤│鍾可晴│5分之1│├────┼───────┤│鍾宏明│5分之1│├────┼───────┤│肖群│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