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榮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以竊取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和平,竊得之黑松沙士等食品價值非鉅,並經警方查扣後歸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黑松沙士等食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且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自無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50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