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諭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諭偉、黃○○(業經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併案審理)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由黃○○、被告王諭偉負責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做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詐騙電話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詐騙機房、指示匯款及擔任車手提款等事項。而陳○○(業經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因缺錢花用,經由被告王諭偉介紹認識黃○○,黃○○即告知陳○○可申辦門號出售。被告王諭偉旋依黃○○之指示,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某時許,帶同陳○○至高雄市○○區○○路某「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門市,由陳○○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被告王諭偉再帶同陳○○前往會見黃○○,由陳○○以合計新台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將上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連同不詳之門號SIM卡3張出售予黃○○,被告王諭偉則從中抽取1,000元之不法利益。嗣黃○○、被告王諭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某報紙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並留下上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適黃○○(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該則廣告後,即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之指示,於104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超商,以快遞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鳳山 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鳳山新富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廖○○、馮○○、余○○、吳○○、林○○、黃○○、詹○○、林○○、曾○○等人,致廖○○、馮○○、余○○、吳○○、林○○、黃○○、詹○○、林○○、曾○○等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被告王諭偉帶同同案被告陳○○辦理提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犯罪地點為高雄市○○區○○路某亞太電信公司門市為高雄地院所管轄;經被告王諭偉及同案被告黃○○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4年5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某報紙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並留下上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適黃○○見該則廣告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於104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超商,以快遞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使用,該寄送帳戶之犯罪地點亦為高雄地院所管轄;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鳳山新富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廖○○、馮○○、余○○、吳○○、林○○、黃○○、詹○○、林○○、曾○○等9人,致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則查附表所示之地點均無從認在無從認係在本院轄區,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9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足憑,自難遽論本院為犯罪地(行為地、結果地)之法院。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戶籍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居處及送達地址為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此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105年8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5頁、偵卷第71頁)各1份紀錄甚詳,則本院非被告住所、居所地之法院。被告雖因涉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惟於起訴前之105年8月23日因羈押期滿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檢察官於105年9月9日偵結起訴,繫屬本院時為105年10月4日,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3日雄檢俊張105偵349字第20
108號函上蓋有本院刑事科收案分案戳章可稽,而經遍查本件案卷,並無資料顯示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或居所地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本院審酌被告住所雖在彰化縣,惟本件與其他共犯黃○○、陳○○涉犯詐欺之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而共犯黃○○、陳○○亦經檢察官偵結向高雄地院起訴或移請併辦,考量上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及案件審理之便利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犯罪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梁凱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廖○○│謊稱因網路購│104年6月6│台南市東區│8,042元│上開台北富││││物收貨單有誤│日18時52分│大學路1號││邦銀行前鎮││││致連續扣款,│許│「成功大學││分行帳戶││││須以提款機操││」││││││作取消│││││├──┼───┼──────┼─────┼─────┼────┼─────┤│2│余○○│謊稱因網路購│104年6月6│高雄市新興│1萬6,323│上開台北富││││物簽單錯誤,│日17時3○○○區○○○路│元、5,01│邦銀行前鎮││││須以提款機查│許│164號之1「│3元│分行帳戶││││詢有無扣款││7-11」超商│││├──┼───┼──────┼─────┼─────┼────┼─────┤│3│馮○○│謊稱因網路購│104年6月6│新北市樹林│1萬7,123│上開中華郵││││物誤簽為分期│日19時1○○○區○○路1│元│政鳳山新富││││付款,須以提│許│段103號││郵局帳戶││││款機操作解除│││││├──┼───┼──────┼─────┼─────┼────┼─────┤│4│吳○○│謊稱因網路購│104年6月6│台南市仁和│2萬3,123│上開中華郵││││物誤簽收件資│日19時17分│路某「京城│元│政鳳山新富││││料,無法請款│許│銀行」││郵局帳戶│├──┼───┼──────┼─────┼─────┼────┼─────┤│5│林○○│謊稱因網路購│104年6月6│連江縣南竿│2萬9,987│上開中華郵││││物轉帳錯誤致│日19時10分│鄉 馬祖村 84│元│政鳳山新富││││連續扣款,須│許│號││郵局帳戶││││以提款機操作││││││││取消訂單│││││├──┼───┼──────┼─────┼─────┼────┼─────┤│6│黃○○│謊稱網路購物│104年6月6│台南市新化│2萬9,987│上開台北富││││多刷筆數,須│日17時0○○○區○○路31│元、2萬│邦銀行前鎮││││以提款機設定│許、17時44│2號「新化│9,987元│分行帳戶││││終止扣款│分許│郵局」│││├──┼───┼──────┼─────┼─────┼────┼─────┤│7│詹○○│謊稱網路購物│104年6月6│桃園市中壢│2萬9,999│上開中華郵││││程序有誤,須│日18○○○區○○街19│元│政鳳山新富││││以提款機操作││3號「7-11││郵局帳戶││││停止信用卡分││」超商││││││期付款│││││├──┼───┼──────┼─────┼─────┼────┼─────┤│8│林○○│謊稱網路購物│104年6月6│新北市板橋│2萬9,999│上開台北富││││簽錯收貨單致│日17時4○○○區○○路1│元│邦銀行前鎮││││每月扣款,須│許│段47號「大││分行帳戶││││以提款機操作││觀郵局」││││││避免扣款│││││├──┼───┼──────┼─────┼─────┼────┼─────┤│9│曾○○│謊稱網路購物│104年6月6│新北市板橋│1萬3,023│上開台北富││││訂單有誤,須│日18時3○○○區○○路28│元│邦銀行前鎮││││以提款機確認│許│號2樓「遠││分行帳戶││││資料││東國際商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