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62號原告 鄭鈞霖 被告 林思妙 (LIN,SZU-MIA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16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乙○○(已成年)、丙○○(00年00月生)。兩造於97年間攜同子女移民加拿大,但因在海外求職不易,原告提議全家返台遭被告拒絕,原告復於101年間偕被告及兩名子女返台,希望被告可同意留下,但被告仍執意偕子女返回加拿大,原告因而於102年6月間再度前往加拿大居住,但兩造因是否舉家遷回台灣之事爭吵,原告遂於103年1月自行返台定居迄今,兩造已多年未曾聯繫及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倘導致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其子女乙○○、丙○○之入出境紀錄、被告三親等內親屬戶籍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於101年7、8月間曾與子女搭乘同班機入出境,之後再無全家四人共同入出境之紀錄,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出境赴多倫多,直至103年1月18日始返台,之後再無自台直接前往加拿大之出入境紀錄;被告自原告103年回台定居後,於105年至108年間,每年僅有短暫回台數日之紀錄,有入出境紀錄可查,顯見兩造確已長期分住不同國家,而未共同生活,被告縱使返國,亦未與原告聯繫,未見兩造有何欲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難認兩造尚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或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長年分居,感情淡薄,婚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之發生,肇始於兩造對是否自國外回台定居毫無共識,卻均不思互相體諒、妥為溝通,原告雖非全然無責,然被告亦無任何積極維繫夫妻感情之作為,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亦應負相當之責,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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