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榮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
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93號、99年度簡字25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迄於102年10月1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12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其上述居處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1.6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為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並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毒偵卷第5頁),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1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3、47至49、53、54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為1.68公克),經警以毒品初篩檢測試劑初步檢驗後,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1.68公克)一節,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7、48頁);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則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4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
9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一節,於刑法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相關沒收要件雖未更動,依法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以毒品初篩檢測試劑初步檢驗,
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前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均
係供其作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