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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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僅僅二月餘的時間,又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及藐視公權力之態度,併參酌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八四毫克及車輛行駛路段為高速公路,對來往車輛之行車安全所生危害影響甚鉅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貿然為之,顯徵其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尊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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