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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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漢碩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淑娟 被告洪元記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代表人 黃郁美 住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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