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 彭永勝 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貳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限度內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算,還款週期為自借款日起三十五日(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計尚欠本金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至少繳付一千一百七十四元(最低還款金額九百元、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一百七十四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詎竟未依約按期給付,計仍尚欠本金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利息五百一十六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及本金部分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循環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萬零二百九十一元,及自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㈣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