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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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酉字第五四七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經提出九十二年度執全酉字第五四七0號裁定、提存書(均影本)、印鑑證明、同意書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六號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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