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張茂鏞 相對人 張彩雲 國內最後住居所:苗栗縣○○鎮○○里○○路○○號(即失蹤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張彩雲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張彩雲(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最後住居所設於苗栗縣○○鎮○○里○○路○○號)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張彩雲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張彩雲於民國五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遷出香港後旋即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五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五二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張彩雲於五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遷出香港後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且其自前開日期後亦查無入出境紀錄,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五二號公示催告命聲請人登報期滿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堂兄 張茂琳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張彩雲自五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遷出香港後失蹤,計至六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屆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