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 蘇崇清 被告己○○
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原名台灣土地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邀被告戊○○、丁○○及訴外人 王新達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共分三十六期,借款人應按期每月六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己○○僅將借款本息繳納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此時之利率為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加一成為百分之八點六○七五,加二成為百分之九點三九),至今尚餘本金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無效,本件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另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計仍尚欠原告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各二份、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份、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影本三份、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借據連帶保證人丁○○部分確實也是伊簽的,但被告己○○是伊叔叔。
三、證據:未提出。
參、被告己○○、戊○○部分: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己○○、戊○○二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向原告貸款三百萬元,並邀被告戊○○、丁○○及訴外人王新達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共分三十六期,借款人應按期每月六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己○○僅將借款本息繳納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此時之利率為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加一成為百分之八點六○七五,加二成為百分之九點三九),至今尚餘本金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無效,本件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另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計仍尚欠原告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各二份、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份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丁○○自認無誤,而被告己○○、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己○○既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且本件已全部到期,被告己○○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次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固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但此條係就普通保證人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之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之情形,連帶保證人亦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見)。本件被告戊○○、丁○○既為主債務人己○○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本件借款已具連帶債務之性質,被告戊○○、丁○○就本件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之清償,亦應負全部履行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違約金,惟查,本件被告己○○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六日,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二份可憑,則被告己○○係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始未依約繳納本息,則違約金之計算自應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開始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九十年七月六日至九十年八月五日之違約金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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