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尚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尚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尚螓於民國105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21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213巷與振福路無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 賴泳 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至該處路口前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葉尚螓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 賴泳錡 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賴泳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葉尚螓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泳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堪佐證:
【人證】⒈告訴人賴泳錡於106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
⒉告訴人賴泳錡於106年5月22日之偵訊筆錄。
⒊告訴人賴泳錡於106年7月10日之偵訊筆錄。
⒋告訴人賴泳錡於106年10月11日之偵訊筆錄。
【書證】⒈警員職務報告。
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現場圖。
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⒌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⒎賴泳錡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⒏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無照駕駛,起訴書雖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主張道交條例第86條第
1項(本院卷第14頁)。被告是否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說明如下:
㈠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照狀
態,顯示為「吊扣吊註銷迄日:920616」、「吊扣吊註銷原因:易處逕註」,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頁)。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請其提供被告遭易處逕註之相關裁決書資料,其回覆稱:「被告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因違規單未繳納罰鍰,遭本站逕行註銷駕照在案,註銷期間:91年6月17日起至92年6月16日止」,並檢附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記載被告於88年11月24日在大里市○○路、國光路2段口,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此有該站函覆可憑(本院卷第18至19頁)。
㈡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本案被告係因未繳納罰鍰,遭主管機關逕行吊銷駕照,雖然南投監理站並未提供裁決書供參,惟本院可以判斷裁決書內容大致為:「一、罰鍰新臺幣X元,罰鍰限於X年
X月X日前繳納。二、罰鍰不繳者:㈠自X年X月X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於X年X月X日前繳送;㈡X年X月X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X年X月X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X年
X月X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裁決書中「㈡X年X月X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X年X月X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係就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之行為,所為逕行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實務上稱此為「易處處分」。
㈢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 陳婉真 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
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罰鍰,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㈤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
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倘行政裁罰處分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因未繳納罰鍰,而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該易處處分有重大明瑕疵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
633號判決意旨參照)。㈥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之駕駛執照不發生遭吊銷之效力,故其仍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
起訴書及公訴人認有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及公訴人雖主張被告為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前已敘明。
㈡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之疏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
有前述傷害,應予非難,且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自助餐餐廳幫忙煮飯,煮飯1天賺新臺幣(下同)500元,1個月大約賺1萬元,目前與2名孫子住在廟裡,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