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浩上列被告因侵占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7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30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人證】⒈告訴人 林勇成 於106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
【書證】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吉峰 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⒌贓物照片。
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影音光碟】
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被告】
⒈被告黃俊浩①被告黃俊浩於106年8月13日之警詢筆錄。
②被告黃俊浩於106年10月31日之偵詢筆錄。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黃俊浩固坦承有拾獲上開皮夾及汽車晶片鑰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於翌日找我,我就返還上開拾獲之財物,皮夾內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看見有物品放在電桶上面,身穿黑色背心的被告從畫面右上方走過來,停在電桶前面,翻一下皮夾,並把皮夾拿走(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被告在路過前開電桶前,發現其上方有遺失物,即在電桶前面停下腳步並觀看皮夾,隨即出現翻找皮夾內部以及將皮夾放進隨身斜背包內之動作,其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甚為明確。對於皮夾內的現金有多少錢一節,告訴人供稱皮夾內有現金8,000元,被告則辯稱只有2,000元;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將皮夾取走之後,同日開計程車營業,因客人有拿1張2,000元的紙鈔給我找,我就先將皮夾內的2張1,000元紙鈔先找給客人(偵卷第12頁),本院認為如果客人搭車後,拿1張2,000元紙鈔給被告,被告應該是找回1千餘元,豈有找回2張1,
000元紙鈔的道理。被告在偵訊時才發現自己在警詢的供述不合理,才又辯稱只有把1張1,000元紙鈔找給客人(偵卷第39頁反面),供述前後矛盾。反觀告訴明確證稱皮夾內有8,000元,該數額亦非顯然過高,其證詞應堪採信,故被告將告訴人皮夾內8,0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黃俊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及汽車晶片鑰匙侵占入己,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得不高,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職業司機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現金8,000元,係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其餘侵占所得財物部分,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考,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28782號被告黃俊浩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浩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下午5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電信箱上,拾獲林勇成遺忘在該電信箱上之裝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餘元之COACH牌皮夾1只及汽車晶片鑰匙1支(總價值9萬元)。
詎黃俊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皮夾及皮夾內之財物、上開汽車晶片鑰匙,侵占入己,並拆開該汽車晶片鑰匙。嗣經林勇成發現遺失上開皮夾及鑰匙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浩於警詢│被告固供承有拾獲上開皮夾│││及本署偵查中之供│及汽車晶片鑰匙之事實不諱│││述。│,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於翌日找伊,伊即返還上││││開拾獲之財物,皮夾內之現││││金為2000元云云。│├──┼────────┼────────────┤│2│告訴人林勇成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訴。││├──┼────────┼────────────┤│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碟暨現場監視器錄│獲上開皮夾及汽車晶片鑰匙│││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皮夾內有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能知悉告││││訴人之居住地址,被告竟未││││送還告訴人或逕送警察機關││││處理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經警通知後,始將上開│││霧峰分局扣押物品│已損壞之汽車晶片鑰匙、皮│││目錄表、贓物照片│夾、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信││││用卡交由警方處理之事實。│├──┼────────┼────────────┤│5│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認領上開皮夾、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及已││││損壞之汽車晶片鑰匙之事實││││。│├──┼────────┼────────────┤│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經警通知,始將侵占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得之部分財物交由警方處置│││所警員職務報告。│之事實。│├──┼────────┼────────────┤│7│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具領取回汽車晶片鑰│││表。│匙、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及皮夾後,發現被告曾││││拆開該汽車晶片鑰匙,造成││││該鑰匙損壞,而須更壞全組││││汽車晶片鑰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占而未返還之現金80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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