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献億
林進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22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献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進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
4行「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朱献億之鑰匙」,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 張筱君 之鑰匙」,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朱献億之鑰匙」,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献億、林進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朱献億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證券中心操盤手工作,家中無其他親人。被告林進義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做豆腐、開怪手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被告2人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朱献億部分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3萬元),係遭被告朱献億竊取,核屬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尋獲致未發還告訴人 吳璦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失竊之機車,事後均經尋獲,且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6年度偵字第19423號
第22669號被告朱献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進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献億前有竊盜等案前科(未構成累犯);林進義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5年9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仍不思悔改,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朱献億(同日另涉竊取平板電腦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892號追加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居○街00號騎樓,以不詳方式竊取吳璦伶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㈡朱献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點利黃昏市場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張筱君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1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㈢朱献億於106年5月17日騎乘上開張筱君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林進義,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平興街口時,因汽油用盡,而將上開張筱君之機車棄置後,一同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竟與林進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竊取 黃武才 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其等使用。嗣吳璦伶、張筱君、黃武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璦伶、張筱君、黃武才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朱献億於警詢及本│1.被告朱献億坦承涉有犯罪事│││署偵查中之供述│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2.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由被告林進義將已發動之車││││牌號碼HJ2-417號普通重型││││機車交給伊,伊不知被告林││││進義去行竊該機車,亦未幫││││被告林進義把風云云。│├──┼──────────┼─────────────┤│2│被告林進義於警詢及偵│被告林進義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查中之供述│三所載時、地,與被告朱献億││││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3│告訴人吳璦伶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之指訴│實。│├──┼──────────┼─────────────┤│4│告訴人張筱君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之指訴│實。│├──┼──────────┼─────────────┤│5│告訴人黃武才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之指訴│實。│├──┼──────────┼─────────────┤│6│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公│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務電話紀錄表、失車-│實。│││案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實。│││XN6-837號機車車行紀││││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2人││││遭查獲時衣著照片││├──┼──────────┼─────────────┤│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佐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實。│││HJ2-417號機車車行紀││││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2人││││遭查獲時衣著照片││└──┴──────────┴─────────────┘
二、核被告朱献億、林進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朱献億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林進義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朱?億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賴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