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嘉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陸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嘉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前揭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6、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5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賴嘉文未完成戒癮治療,復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②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③案)、以103年度易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④案)、以103年度易字第
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⑤案)、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⑥案)、以103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嗣上開①至⑦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自106年12月5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6月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6月18日。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1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警見其形跡可疑加以攔查,並經其同意後自行將口袋內之物品取出,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海洛因2小包,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嘉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情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1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即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5、37頁,核交字卷第2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向偵查犯罪有關公務員或機關自首,縱令對於犯罪原因未肯盡情披露,或所告內容與事實不完全相符合,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查本案警員係於106年10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查捕逃犯勤務及防制車手勤務,發現被告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而被告嗣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朋友的家中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4、25頁反面至26頁),被告於其驗尿報告有結果前,已主動向警員陳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參照前揭說明,應認定被告於本案有刑法自首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其係向綽號「阿舅」真實姓名為 張楹成 之男子購買毒品(見警卷第26頁反面、第61頁反面),然此部分經本院分別於107年2月13日、同年月21日依職權電話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被告是否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形,經回覆:「被告於警詢所提到的張楹成(綽號:阿舅)之人於被告供出前即已經由警方偵辦中,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適用。」、「本件被告並無供出上手而為查獲之情形。」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156公克)、白色塊狀1包(驗餘淨重0.147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核交卷第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各1個,顯已與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海洛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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