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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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告 蕭世昌 被告 葉惠芬
李明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詳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原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1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補充狀減縮前開聲明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當庭陳明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為了家庭辭掉海外工作,考量年紀與專長,遂選擇以
加盟的方式創業,經過網路搜尋找到被告二人所經營之洗衣店,並參觀後再以電話與被告李明澤確認加盟該連鎖系統,且於103年7月26日與被告葉惠芬(即 尚潔 洗衣名店,獨資商號)簽訂尚潔洗衣連鎖加盟連鎖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於簽約當日被告二人自承其二人為夫妻關係,嗣原告依約分別於103年7、8月間已給付加盟金35萬元、保證金5萬元予被告李明澤之銀行帳戶內,且為經營加盟事業原告亦已支出店面裝潢費用27萬7000元,以上合計67萬7000元(即35萬元+5萬元+27萬7000元=67萬7000元)。
㈡詎被告葉惠芬於簽約前並未製作書面評估報告予原告,且簽
約時亦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及加盟事業相當輔導,簽約後更縮減收、送服務每週次數(即原約定每週6次,減縮為3次)、另誣指原告積欠帳款、將原告退出「洗衣、資訊、分享」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再以種種不正當手段削減原告與其他洗衣業者之競爭力,致原告客源喪失,受有莫大損失。承上,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應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惟被告不僅沒有提供書面資料,更沒有口頭的說明。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若違反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該契約應為無效。是以,本件被告既未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復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則依法系爭加盟合約應為無效,被告理應退還加盟金、保證金及店面裝潢費用。其次,被告以欺瞞方式騙取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合約與交付相關費用,除系爭加盟合約依法無效,已如前述外,被告更應返還當初所收取之所有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7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陳稱被告於簽訂加盟合約前未提出相關書面評估報告,
簽約當下及事後均未給予原告相關之輔導,而有詐欺、背信之故意,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偵查終結,檢察官業以106年度偵字第27932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
㈡其次,原告於前揭106年度偵字第27932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
曾自承:簽約前我知道我找的洗衣店地址係在二家洗衣店中間,被告李明澤也確實有跟我提過這二家洗衣店,是我很明確向被告李明澤表示,我偏向於在這個點開設洗衣店,最後亦係我自己決定要跟尚潔洗衣名店簽約,且我並沒有要求被告2人提供明確事項的書面評估報告,加盟期間,被告2人確實有在從事洗衣相關業務,且與被告2人簽定系爭加盟契約後,客人送洗的衣物也都是交由被告的工廠做洗衣的相關服務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755號卷第65頁反面及第66頁);又原告於上開刑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自陳:原告辭掉海外工作後,考量年紀與專長,最後選擇創業,透過網路找到尚潔洗衣名店,參觀過工廠與老婆討論後,最後選擇加盟尚潔洗衣名店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755號卷第1頁反面),是依原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倘對被告所提供之加盟合約書內容有所疑慮,應可隨時向被告表示需待取得加盟合約書或其他相關資料並經思考後再決定是否簽約加盟。又被告除原告加盟之外,僅在之前有一間加盟店,被告並非大規模為加盟經營之模式,且原告於訂約當時並無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情形,已如上述,是原告所主張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有誤會。
㈢再者,原告就自行選擇並決定開店地點(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號)時有表示該址樓上再開設補習班之用,且原告亦有開設臺中市私立樂芙文理短期補習班,並登記在案。足見,原告亦經營開設補習班,是原告非無相當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就選擇開店地點位置及簽約過程等,確係經由原告所審慎自行評估後始決定。本件實乃因原告個人因素經營不善,日前欲將店面頂讓未果,才轉而藉口誣指被告夫妻詐欺、背信等,又要求退還其加盟金及保證金等,經遭被告夫妻拒絕未果後,始以此為藉口托詞,其不僅向地檢署對被告夫妻設詞為不實指控,復又提起本訴。
㈣綜上,本件原告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
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7000元,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前為了家庭辭掉海外工作,考量年紀與專長,遂
選擇以加盟的方式創業,經過網路搜尋找到被告二人所經營之洗衣店,並參觀被告工廠後再以電話與被告李明澤確認加盟該連鎖系統,遂於103年7月26日與被告葉惠芬(即尚潔洗衣名店,獨資商號)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並依約分別於103年7、8月間將加盟金35萬元、保證金5萬元匯入被告李明澤之銀行帳戶內,並為經營加盟事業而支出店面裝潢費用27萬7000元,以上合計67萬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加盟合約書、匯款收據及裝潢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即被告不僅沒有提供書面資料,更沒有口頭的說明,簽約前亦未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云云,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系爭加盟合約應為無效,被告二人自應返還上開原告所支出之67萬700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所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106年度偵字第27932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
曾自承:簽約前我知道我找的洗衣店地址係在二家洗衣店中間,被告李明澤也確實有跟我提過這二家洗衣店,是我很明確向被告李明澤表示,我偏向於在這個點開設洗衣店,最後亦係我自己決定要跟尚潔洗衣名店簽約,且我並沒有要求被告2人提供明確事項的書面評估報告,加盟期間,被告2人確實有在從事洗衣相關業務,且我與被告2人簽定系爭加盟契約後,客人送洗的衣物也都是交由被告的工廠做洗衣的相關服務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755號卷第65頁反面及第66頁),足見被告已有協助原告評估過原告開店地點一事,且被告於原告加盟期間確實從事洗衣行業等情,復為原告所自承,再參酌原告於106年5月18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狀中亦自陳:
原告辭掉海外工作後,考量年紀與專長,最後選擇創業,透過網路找到尚潔洗衣名店,參觀過工廠與老婆討論後,最後選擇加盟尚潔洗衣名店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223號支付命令卷第8頁),足徵依原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倘對被告所提供之加盟合約書內容有所疑慮,應可隨時向被告表示需待取得加盟合約書或其他相關資料並經思考後再決定是否簽約加盟。是以,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之情形;又縱或被告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亦屬主管機關是否行政財罰之問題,而非本院所得逾越權限處理事項,附此敘明。
㈣次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合約,係以營利為目的而非以消費為目的之交易,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其次,被告除原告加盟之外,僅在之前有一間加盟店,被告並非大規模為加盟經營之模式,且原告於訂約當時並無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加盟合約顯失公平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㈤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6年7月間終止對原告之服務,即屬違
約,被告應返還上開67萬70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利潤共享之規定,其中第1項約定中就洗衣與皮包之抽成已區別並明定,被告一再通知不同意原告擅自扣款,應如數如期給付,但原告置之不理,復積欠帳款,堅拒付款,被告遂於106年7月2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68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云云,自乏憑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第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35萬元、保證金5萬元店面裝潢費用27萬7000元,合計67萬7000元,惟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被告違規、違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