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文達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凌晨0時14分許,乘坐 林昌慶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5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所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永祥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佳銀樓」前,見 葉宸武 所有之松柏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放置在該處,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文達下車前往行竊,林昌慶則在附近等候並負責把風、接應,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松柏盆栽1盆。
(二)張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黃進明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隨即騎乘離去(上開機車已尋獲發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文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宸武、黃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昌慶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林昌慶使用之機車及安全帽照片4張、車輛詳細報表1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昌慶共同竊盜盆栽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6張、被告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達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昌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固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621號、99年度易字第3905號、100年度訴字第733號、100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月(2罪)、6月(2罪)、1年2月、1年3月、10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完畢時間為101年1月8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惟被告又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從而,被告既已涉嫌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告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高度可能,則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故為免因案件偵查、裁判遲速致被告權益受損,自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將來該假釋若有未能及時依法撤銷之特殊情形,致被告此部分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時,尚得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張文達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中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離婚、之前從事電銲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有2名分別就讀高一、國二的小孩均與前妻同住、其需分擔撫養費、需照顧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之母親、其本身因右眼受傷失明亦領有殘障手冊、左眼則因罹患糖尿病視力不佳、有接受精神科治療(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二)未扣案被害人葉宸武所有之松柏盆栽1盆,為本案被告張文達及同案被告林昌慶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該盆栽究竟由何人取走,渠等所述不一(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此容或係共犯間互相推諉責任所致,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惟依上開說明,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進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1968號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張文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松柏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張文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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