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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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7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吳毓真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兩造所立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雙方因
本約定條款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高雄地方法
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
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