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六○號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人乙○○○被繼承人甲○○亡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外祖母,茲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死亡,聲明人於日前突獲親友告知,方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且其他先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出於拋棄人之自由意願,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拋棄繼承權,並檢同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告知人之身分證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繼承權拋棄書一份等證據,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之所謂「拋棄其繼承權」,自以具有合法之繼承權者始得為之,此乃當然之解釋,易言之,無繼承權之人即無拋棄繼承之問題。
三、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固定有明文。然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因收養而喪失消滅(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故養子女對於本生父母並無扶養義務,亦無遺產繼承權(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意旨及同院二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於子女出養後,本生父母與該出養之子女間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即已喪失消滅,所取代者乃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已經出養之子女所生之子女之祖孫關係,應存在於養父母與該孫子女間。易言之,該孫子女之外祖父母乃其父母之養父母,而非其父母之本生父母,是該孫子女之父母的本生父母對於該孫子女並無繼承權。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母為 王林伊美 ,而王林伊美之本生母親固為乙○○○,然王林伊美早於六歲時即由第三人 林三川 、 林陳遠 共同收養為養女,且此後未曾有終止收養之情形,此經聲明人及王林伊美等二人到場陳述明確,並有聲明人提出之原始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按。另就王林伊美被收養後已隨養父改姓「林」,迄未更正回本生父親之「洪」姓乙節,亦知王林伊美確有被收養且無終止收養情事,雖聲明人所提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俱無養父母之記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亦稱「‧‧‧『王林伊美』女士戶籍資料亦未有終止收養之記載‧‧‧如係漏錄且無終止收養事實,可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本所提出申請補填『王林伊美』女士之養父母姓名登記」等語,有該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縣永戶字第○九二○○○七五六二號函在卷可憑。綜依上列之解釋、判例、決議意旨及說明,聲明人乙○○○對其出養子女王林伊美所生之子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甚明,聲明人既無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之問題。從而,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