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延成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祥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經由在台中檳榔攤認識之王姓友人介紹,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
三日與偽冒被告乙○○姓名之大陸女子在四川省重慶市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次日返台後,王姓友人以代辦大陸配偶入境探親為由,將結婚證書以外之相關資料自原告處取走迄未歸還,並不知去向,嗣經原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得知被告從未入境台灣。
㈡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祥享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相識六年,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日辦理結婚登記,經原告與廖祥享彼此核對渝民結(2002)字第七0二號及渝民結(2002)字第一0二六號結婚證書內雙方大陸配偶之個人資料,發現雙方大陸配偶之姓名均為乙○○及身分證件號均為000000000000000,但照片所顯示之相貌則明顯不同,足徵雙方之大陸配偶實際上應為不同之人。
㈢稽諸上開說明,原告確信與原告結婚之大陸女子應係偽冒被告乙○○之姓名及
身分證件等,是原告無與被告乙○○結婚之意思,從而,兩造間之婚姻應不成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2002)渝證字第一一八一0號公證書及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渝民結(2002)字第七0二號結婚證書影本一件、渝民結(2002)字第一0二六號結婚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祥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結婚,與訴訟代理人認識已經六年;經比對渝民結(2002)字第七0二號及渝民結(2002)字第一0二六號結婚證書照片內之女子係不同之人,應是渝民結(2002)字第一0二六號結婚證書照片內之女子冒用被告姓名與原告結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不認識被告,與其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之女子應係假冒被告乙○○姓名等情,被告亦陳稱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結婚等語,又大陸地區重慶市公安局躍進村派出所於西元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證明被告屬其轄區居民,在西元二00二年五月三十日前係未婚等情,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2002)渝證字第一一八一0號公證書及所附證明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且本院比對大陸地區重慶市民政局渝民結(2002)字第七0二號結婚證書及渝民結(2002)字第一0二六號結婚證書上黏貼照片所示「乙○○」二人,其相貌明顯為不同之二人,綜上,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本件原告既不認識被告,且未與被告依大陸地區法律辦理結婚登記,又被告不曾入境台灣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是應推認兩造亦未於台灣地區依我國民法規定之結婚方式結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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