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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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己○○兼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被告乙○○右三人共同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叁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叁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京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祥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庚○○、甲○○(原名 王玉華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京祥公司為原告經銷歌林牌電器產品或所有原裝進口電器製品。嗣被告京祥公司陸續積欠原告貨款達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捌萬叁仟捌佰陸拾叁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請訴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被告空言辯稱曾強制搬回被告京祥公司倉庫之貨品,並未舉證證明,顯不足
採。又被告京祥公司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理退貨銷回,總金額為叁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該批貨物原告已開立發票扣抵其貨款。
㈡被告京祥公司為量販業者,原告與量販業者間之經銷合約並無抵押奬勵金之
約定,因原告賣與量販業者之電器製品價格均低於一般傳統電器行,是被告所辯得請領奬金,並無依據。
㈢原告與連帶保證人並未約定保證期限為一年,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合
約有效期限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保證人亦未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之意思,自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叁、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被告京祥公司銷貨出貨單明細表暨銷貨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銷退貨明細表、退貨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確積欠貨款貳佰壹拾捌萬叁仟捌佰陸拾叁元,惟兩造交易往來十餘年,被告近因景氣影響資金週困難致被退票,原告竟罔顧商誼與其他廠家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欲強制搬取存貨,經警員到場表示不法,原告乃與其他廠家強迫被告簽立債權協議書,詎被告嗣於同年月八日發現總倉庫存貨價值約肆仟萬餘元遭強制搬取一空,經查證始知係原告及其他廠家所為,被告估算原告搬取貨物總值為壹佰伍拾伍萬零玖佰壹拾叁元,是經扣抵前揭款項,原告對被告至多僅有陸拾叁萬貳仟玖佰伍拾元之債權。
二、又被告京祥公司對原告尚有銷售奬金及不動產設定抵押奬金佰餘萬元可資抵銷,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被告庚○○、甲○○、乙○○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曾聲明僅保證一年,原告簽約代表曾表示合約期間最長二年,中途如未更換保證人,亦以二年為限,除非保證人願意繼續擔保,否則原契約自動到期失效。系爭合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訂立,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應已失效,自該日後被告京祥公司所生債務,保證人即不再負擔保之責。
叁、證據:提出債權協議書、存貨估算表、律師函、存證信函、聯合報報導、各家廠商庫存盤點統計明細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蘇裕元 、 陳耀哲 。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合約第十四條約定,兩造所發生之訴訟案件,雙方合意以原告總公司所在地(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京祥公司邀同被告庚○○、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京祥公司為伊經銷歌林牌電器產品或所有原裝口電器製品,詎被告京祥公司陸續積欠伊貨款貳佰壹拾捌萬叁仟捌佰陸拾叁元迄未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未經伊同意強制搬取總值為壹佰伍拾伍萬零玖佰壹拾叁元之貨物,應自原告請求之貨款扣抵,且被告京祥公司對原告尚有銷售奬金及不動產設定抵押奬金佰餘萬元可資抵銷,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庚○○、甲○○、乙○○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曾聲明僅保證一年,原告簽約代表曾表示合約期間最長二年,故系爭保證合約於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失效,自該日後被告京祥公司所生債務,保證人即不再負擔保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京祥公司邀同被告庚○○、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經銷合約書,被告京祥公司積欠貨款達貳佰壹拾捌萬叁仟捌佰陸拾叁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被告京祥公司銷貨出貨單明細表暨銷貨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經銷合約書為真正及積欠貨款之數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有無強制搬走被告存貨抵償貨款?㈡被告是否有奬金可對原告請求?㈢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否有期限?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強制搬走存貨抵償貨款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債權協議書、存貨估算表、廠商庫存盤點統計明細表為證,惟查,該債權協議書為被告京祥公司與部分廠商協議,同意倉儲內之一切貨品,產權均屬各廠商及虎尾、斗南、草屯加盟店所有,並同意不得有其他債權人介入行使債權債務之要求,與被告所辯原告強制搬走貨品並無關係。至存貨估算表、廠商庫存盤點統計明細表均為被告所製作之文書,且其內容僅足證明其倉車存貨之數量及變化,亦無法證明減少者即為原告所強制搬走。且原告陳稱被告京祥公司曾於起訴前辦理退貨銷回,總金額為叁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該批貨物原告已開立發票扣抵其貨款,有其提出之銷退貨明細表、退貨傳票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台中分公司量販部門任業務蘇裕元證稱:在花壇被告存貨總倉庫中,存有原告產品,被告通知伊去辦理銷退,是原告出與被告的貨,被告通知取回。被告有列銷退明細,原告也有照明細寫銷退書面,通知物流倉去載貨,這是按照公司正常銷退程序之動作。當初被告傳真銷退明細給伊,伊再做出原證四號銷退貨明細表(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已搬走壹佰伍拾伍萬零玖佰壹拾叁元之貨物取償云云,委無足採。被告另辯以被告京祥公司對原告尚有銷售奬金及不動產設定抵押奬金佰餘萬元可資抵銷,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請被告計算其可請領奬金並提出相關證據,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於一個月內提出,如一個月內無法提出則予捨棄舉證。然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仍未表明其得抵銷之金額並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五、被告庚○○、甲○○、乙○○又辯稱簽約時曾聲明僅保證一年,原告簽約代表曾表示合約期間最長二年,除非保證人願意繼續擔保,否則原契約自動到期失效云云。經查,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限自簽訂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在期限屆滿新約未訂定之前經雙方同意繼續交易時,原合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仍然有效,是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則上至合約有效期限為止,如雙方繼續交易,連帶保證人仍應負責。被告庚○○、甲○○、乙○○此部分所辯已與合約明文之約定不同,且原告亦否認曾與彼等約定保證期期間以二年為限,被告乙○○復自承未曾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庚○○、甲○○、乙○○自應就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系爭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京祥公司積欠貨款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曾強制搬貨取償且尚有得請領奬金可資抵銷,又連帶保證只有二年之期限云云,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壹拾捌萬叁仟捌佰陸拾叁元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