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成立每會會金為新台幣(下同)壹萬元,共計五十六會,採內標制,於每月十日開標,每年加標二次之合會(下稱系爭壹萬元合會),被上訴人參加五會。嗣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均以標金參仟元得標,尚有活會三會。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所標得合會之會款,計為伍拾壹萬貳仟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繳之死會一個,以及活會三個,再加上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捌萬柒仟元,即上訴人對此死會會款,尚該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會款,為參拾玖萬肆仟元。
(二)但有關系爭壹萬元合會,本件雙方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應繳之死會會款,應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為止。因此,被上訴人應支付會首二個死會會款,從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共計十六次之會款,每個死會款為貳萬元,合計為參拾貳萬元。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被上訴人之活會會款,共計三個會,尚需交付會首活會款計壹拾萬伍仟元。
(三)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成立每會會金為貳萬元,共計三十八會,採內標制,於每月十日開標,且每年加標二次之互助會(下稱系爭貳萬元合會),被上訴人參加一會。然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共計十五次,每次為貳萬元,總計為參拾萬元。
(四)茲為究明真相,彰顯事實,懇請本院查明如下事項:
1、被上訴人在請求本件會款之支付時,有無扣除第二、三項之壹萬元合會、貳萬元合會之死會會款及應付之活會會款,蓋其扣除期顯有誤。
2、上訴人業已償還被上訴人之部分款項,有無扣除;雙方之計算方式,有無一致。上訴人應給付款,係為伍拾萬伍仟壹佰元,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捌拾柒萬捌仟元,否則令上訴人難以甘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實有重大錯誤,請被上訴人再以核對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系爭壹萬元合會標單、系爭貳萬元合會標單、合會計算方式說明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為捌拾柒萬捌仟元。但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另再清償壹萬貳仟元,目前尚積欠之會款,為捌拾陸萬陸仟元,爰減縮起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會款計算明細一份為證。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捌拾柒萬捌仟元之合會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曾為部分清償,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捌拾陸萬陸仟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之審理筆錄在卷足憑。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自應許准,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召集每會會金為壹萬元,會期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五十六會,採內標制,於每月十日開標,每年加標二次之系爭壹萬元合會,被上訴人參加五會。嗣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均以標金參仟元得標,尚有活會三會。另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召集每會會金為貳萬元,會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共計三十八會,採內標制,於每月十日開標,且每年加標二次之系爭貳萬元合會,被上訴人參加一會,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得標,上訴人已給付該得標金。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宣告停止系爭壹萬元合會、貳萬元合會,則扣除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後,上訴人就上開系爭壹萬元合會、貳萬元合會,共尚積欠被上訴人捌拾陸萬陸仟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捌拾陸萬陸仟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壹萬元合會,尚積欠被上訴人參拾玖萬肆仟元之得標會款。但被上訴人就二個死會部分,有參拾貳萬元之死會會款,和三個活會部分,有壹拾萬伍仟元之活會會款,均未支付。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貳萬元合會,復有參拾萬元之死會會款,亦未支付。又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每月僅償還母金柒仟元,是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減縮會款、緩期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合會會款,應僅有叁拾玖萬肆仟元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召集系爭壹萬元合會,被上訴人參加五會;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均以標金參仟元得標,尚有活會三會;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召集系爭貳萬元合會,被上訴人參加一會,並已得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為證,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宣告停止系爭壹萬元合會、貳萬元合會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合會經上訴人宣告停會後,扣除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後,上訴人就上開系爭壹萬元合會、貳萬元合會,共尚積欠被上訴人捌拾陸萬陸仟元,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應負擔給付責任之部分;則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合會會款,為多少?
(二)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上訴人減縮會款、緩期清償?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合會會款,為多少之爭點:經查,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壹萬元合會,共五會,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合會會單在卷。而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均以標金參仟元得標時,得標金應分別為肆拾玖萬貳仟元、伍拾貳萬貳仟元,且此部分之會款,上訴人就上開肆拾玖萬貳仟元之得標金,業已給付;但就上開伍拾貳萬貳仟元之得標金,扣除餘會會款,肆萬壹仟元;上訴人已支付之捌萬柒仟元,上訴人尚積欠之會款,為叁拾玖萬肆仟元;此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就上開得標之死會部分,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訴人宣布停會後,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系爭壹萬元合會結束時,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十六次,每次壹萬元,合計共叁拾貳萬元之死會會款。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壹萬元合會,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停會時,尚有三會活會,此部分之活會會款,應為壹佰叁拾捌萬元(46×3×10000=138000),再扣除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次,三個活會之活會會款,共壹拾萬伍仟元。則計算系爭壹萬元合會之會款,以上開金額相互扣抵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應為壹佰叁拾肆萬玖仟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貳萬元合會部分,尚有十五次,每次貳萬元之死會會款,共叁拾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壹萬元合會、貳萬元合會停會後,另清償壹拾捌萬叁仟元,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扣除上開金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合會會款,應為捌拾陸萬陸仟元(0000000-000000-000000=866000)。
(二)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上訴人減縮會款、緩期清償之爭點:次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依此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宣布停會後,曾同意上訴人每月僅償還母金柒仟元,則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曾有上開同意等情,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予以證明。惟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僅提出被上訴人簽收上訴人清償部分債務之字據,是本院自難僅憑上開字據,即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減縮會款、緩期清償。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合會中只有被上訴人不同意只拿本金,不拿利息,被上訴人這樣逼我(指上訴人),我只有跑路。」(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減縮會款、緩期清償,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論述,本件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合會會款,為捌拾陸萬陸仟元,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同意上訴人減縮會款、緩期清償之情事,亦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則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捌拾陸萬陸仟元,及自上訴人宣布停會時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給付被上訴人合會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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