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二一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五六七之一地號,面積八○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甲部分○‧四○四七公頃分歸被告所有,乙部分○‧四○四七公頃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五六七之一地號,面積八○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筆土地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被告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假扣押查封在案,事實上不能為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依附圖即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之土地複丈圖所示之方式分割。被告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假扣押之禁止處分,其目的在禁止債務人將假扣押之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擔,以保全將來之執行。分割共有物並非將自己所有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財產並不因而減少價值或難於執行,故共有物縱經法院實施假扣押,亦非不得分割,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可以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共有之前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該筆土地地目雖為「旱」,使用分區有部份為保護區,合乎農業發展條例耕地之定義,然該筆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即屬共有狀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雖於該條例修正後,才因拍賣而成為該土地之新共有人,然基於產權單純化及該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尚無不許分割之情形。又該土地關於被告之應有部分雖遭法院為假扣押,然揆諸前開說明,亦無禁止分割等情,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四、次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可資參酌。查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屬樹葉形土地,有一道路(北四九,路寬約八米)貫穿(由東南方向北後,再轉向南方),現場除道路外均是林木並無任何建物,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以及被告提出之地籍圖可按,兩造對此也無爭執。因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形勢、交通位置、兩造均陳明願分割如本院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之土地複丈圖所示之方式,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