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丙○○被告子○
庚○○法定代理人壬○○被告己○○法定代理人癸○○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辛○○寅○○法定代理人丑○○被告卯○○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子○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之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六巷八弄臨六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之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六巷八弄臨六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之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子○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壹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子○、庚○○、壬○○、 莊淑惠 、寅○○、丑○○、卯○○、己○○、癸○○、丁○○、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之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六巷八弄臨六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房屋(以下簡稱本件系爭房屋)遷出。
(二)被告戊○應將坐落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本件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茲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之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証。被告戊○則對其在系爭七之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臨六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房屋自認在案,此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房屋現值証明書、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鈞院之勘驗筆錄為証。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戊○所有之上開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土地,顯屬無權占用,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子○、庚○○、壬○○、莊淑惠、寅○○、丑○○、卯○○、己○○、癸○○、丁○○、甲○○等人自上開建物遷出,請求被告戊○拆除本件土地上之建物,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雖:
1、被告戊○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建築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六巷八弄臨六號房屋,且與其家人即被告子○、庚○○、壬○○、己○○、癸○○、丁○○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事,自認在案,惟辯稱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七百六十九、七百七十條之規定,業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請求權,主張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上開被告戊○主張其依時效取得本件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乙節,業據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0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戊○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2、另被告莊淑惠、寅○○、丑○○、卯○○、甲○○等五人,雖辯稱渠等並未住居於系爭房屋內,僅設籍於系爭房屋,然查被告莊淑惠、寅○○、丑○○、卯○○、甲○○等五人對於上開其所主張無住居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並無舉証以明之,又俟後雖被告寅○○、丑○○、卯○○、甲○○等四人已分別將其戶籍遷出他址,惟其等被告遷出戶籍之情,並無法証明其實際上有遷出系爭房屋住居之情,更何況系爭房屋內數間房間均有使用之跡象,屋內有許多衣物、鞋子、床、雨傘,亦均有使用之跡象,顯見系爭房屋係多人使用,上開被告辯稱其無使用系爭房屋,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已昭然,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兩紙、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兩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乙份、房屋現值証明書影本乙份、壬○○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民事判決乙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0號民事判決乙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乙件、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証明書影本乙份等文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告戊○之前到庭及被告等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緣六十三、六十四年間,被告戊○因承包台北市○○路○段北歐大廈興建之部分工程,故將一些工程模板等堆放於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十地號土地上及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第七之一地號、第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因當時周圍一片荒蕪,復無人出面阻止,被告戊○乃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緊鄰大排水溝之本件系爭土地上自行搭蓋一工寮以供休息及放置工程材料之用,此即現在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前身,嗣後門牌改編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六巷八弄臨六號,目前為原告現居住所。
(二)茲因被告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將建物築籬為界、大門緊鎖以排除他人侵入,並於六十五年年底與鄰人 林濟清 以林濟清名義申請裝置自來水錶以共同使用(按:現該水錶仍亦繼續裝置於申請人建物地址),繼而在七十年間以榮記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名義申請裝置電錶以供使用,迄今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仍由被告戊○及家人子○繼續占有使用中。如前所述,茲因被告乃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以建物為目的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或借用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占有,且和平、繼續、公然占有迄今已逾二十年,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而取得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此案並已由鈞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六一號案件審理。
(三)次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被告於起訴前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即檢附相關時效取得地上權資料向該管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並經該地政機關受理,此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地上權時效取得測量案件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可證,故懇請鈞院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之審酌及裁判。
(四)目前本件系爭房屋僅有被告戊○及子○二人居住使用,被告辛○○、庚○○、壬○○雖戶籍設於本件系爭房屋址,惟實際上並未住居或使用本件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遷出本件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林濟清之證明書正本及戶口名簿、 巫金火 之證明書正本及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書函(用電裝置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北市政府76府工養字第一七八九五八號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九年元月份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土地複丈申請書、地上權時效取得測量案件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七之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戊○則自認其於本件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臨六號之本件系爭房屋,而與曾設籍於本件系爭房屋址內之其餘被告無權占用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四十四平方公尺及B部分二平方公尺之面積,被告等雖抗辯渠等業依時效取得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惟被告戊○所提起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一案,業經另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被告等無權占用本件系爭土地一情,業已昭然,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以建屋為目的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或借用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占有,且被告戊○業已和平、繼續、公然占有本件系爭土地迄今逾二十年,並依時效而取得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自有權使用本件系爭土地;至被告戊○及子○以外之其餘被告雖曾設籍於本件系爭房屋址,惟實際上並未住居或使用本件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庚○○、壬○○、辛○○、寅○○、丑○○、卯○○、己○○、癸○○、丁○○、甲○○遷出本件系爭房屋,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係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戊○則於本件系爭土地上建築本件系爭房屋,而與被告子○占用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兩紙、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兩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乙份、載明被告戊○為納稅人之房屋現值証明書影本乙份、戶籍謄本乙份等文件為證,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而製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戊○、子○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本件被告戊○是否於本件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判斷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前提事實爭點。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本件系爭土地迄今已逾二十年,業已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云云。惟被告戊○請求確認其於本件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求權之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駁回其訴,經被告戊○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0號判決駁回被告戊○之上訴,被告戊○不服而又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民事判決乙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0號民事判決乙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乙件、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証明書等文件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戊○是否於本件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前提事實爭點,既經兩造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充份辯論,而法院就上開前提事實爭點所為之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就此前提爭點提出任何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參照首揭說明,自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其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就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係無權占有本件系爭土地等語,應堪予認定。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庚○○、壬○○、辛○○、寅○○、丑○○、卯○○、己○○、癸○○、丁○○、甲○○亦居住於本件系爭房屋內而無權占用本件系爭土地,否則系爭房屋內不會有多人之衣、物、用具云云,並提出本件系爭房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惟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系爭房屋內,只有我和被告子○住在裡面,其餘有些人已經遷出,有些人只是戶口寄在裡面而已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而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履勘本件系爭房屋時,本件系爭房屋內僅有被告戊○一人在場,屋內之傢俱、衣物及用品均無從識別由何人使用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該日之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己○○、癸○○已遷出戶籍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二,被告丁○○已遷出戶籍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一巷六弄十五號,被告甲○○已遷出戶籍至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坡姜巷三七九弄二一九號,被告寅○○、丑○○、卯○○已遷出戶籍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十八之五號九樓,目前均未設籍於本件系爭房屋址,此亦有前開被告之戶籍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及參酌我國人依戶籍法設籍之戶籍址與實際居住址常有不一致之情況等情以觀,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庚○○、壬○○、辛○○、寅○○、丑○○、卯○○、己○○、癸○○、丁○○、甲○○目前仍居住本件系爭房屋內而占用本件系爭土地之事實,參之前揭判例及條文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能證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為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戊○、子○並自認其居住本件系爭房屋內而無權占用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土地之事實,且被告戊○就本件系爭土地亦未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及子○遷出本件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戊○拆除本件系爭房屋而返還渠等所無權占用之本件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就其餘被告居住於本件系爭房屋內而無權占用本件系爭土地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其餘被告遷出本件系爭房屋而返還本件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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