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 林玉萍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三月二日結婚,初尚和睦,嗣因被告工作不穩定,兩造自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即行分居,惟被告即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經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兩造分居多年,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病歷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何碧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聲字第十三號裁定),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向被告戶籍所在之台北市○○區○○路○○○號送達,雖以寄存逾期而遭退回,惟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查被告居住情形,據覆被告目前確居住該址,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警投分戶字第九一六二九九一000號函可稽,且上開通知書業經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並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已受合法送達。又被告經合法送達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惡意遺棄及兩造自七十八、九年間起分居十餘年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何碧英到場證述:「我在七十九年認識原告,當時原告一人住在西門町附近,沒有和被告住在一起,我聽原告告訴我,被告都不負擔她的生活費用,也找不到被告的人了。:::這段期間她都是靠自己打零工維持生活。」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即毋庸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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