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異議及裁定程序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該裁定正本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受僱於抗告人所居住之國泰淡水霞關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王來福 代為蓋章受領,有原審法院抗告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十八頁)。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翌日(二十七日)起算,法定抗告期間為五日,加上在途期間二日,則抗告人之抗告最遲應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星期二)向法院提出,惟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抗告狀向原審法院遞出時所蓋收文章戳記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六頁),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權因逾越不變期間而喪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雖主張:全臺灣司機朋友有讀法律者不多,考駕駛執照只考道路標誌及行車安全,伊因罰單上有爭議及道路規範不合情理,才向交通法庭申訴,伊都是因交通設施不合理,才會被開罰單,這次罰單伊詢問司機朋友,無人知道兩車間間隔多少畫線格,才算保持安全距離,又警員鄭誌亭雖到庭作證,惟無法播放V八錄影帶證明伊確有前開違規事實,違規日期又寫錯,有行政失誤,均有可議之處等語,惟其抗告權既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揆之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