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五號、第七八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交付不能兌現之支票予 彭榮宏 ,詐取彭榮宏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利得部分:
1原審判決就「不能兌現」之說法,其事實認定係以「該支票屆期未兌現」而為依
據,而是否「不能兌現」,依證據法則,需以金融業者所出示之「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等退票事由始能證明。經查,聲請人於歷次庭訊中既已說明本件僅係民事糾紛,聲請人實有資力支付該支票,要求調查該「不能兌現」之證據,惟遍觀第一審及原審卷內資料,皆未就此認定予以調查。
2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先後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查證,該行先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
日彰新字第五0七號函回覆該系爭三張支票於法定之十四日未由持票人加以提示(見再證一);復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彰新字第一二七九號函回覆此三張系爭票據於該票一年之有效期限內,根本無退票資料及登載掛失止付資料,後函亦經公證人認證(見再證四、五),故該三張支票並無法律上「不能兌現」之情形。此為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原確定判決僅以告訴人及被告當時尚未兌現之說詞即為法律上之判斷,顯然於法不合。
3又就此事,經詢問持票人彭榮宏之結果,該三張保證之支票亦因開票人泉益公司
及其董事長 張美嬌 後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依約履行完畢辦妥本金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該三張支票本應返還卻因不慎遺失而未歸還,就其遲付情形業已解決;並無任何詐欺之實,此有彭榮宏出示予被告之母 曾蘭妹 之切結書為證,該切結書亦經公證。(見再證六、七)。
4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中記載該等支票之發票人係甲○○,但卷附之支票卻係張美嬌所開立,可見原確定判決違法之處。
5被告曾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遭裁定駁回,理由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
,亦即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彰新字第一二七九號函雖符合「嶄新性」之要件,惟自形式上觀察,難謂已生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信,而不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彭榮宏出具之切結書,於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仍有調查之必要,故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惟該函係由彰化銀行所出示,有該行經理用印為憑,且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由民間公證人 楊國勝 認證,於形式上觀之顯係有證明力之文書,且該函內容可證系爭支票並無不能兌現之情形;又上開切結書亦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由民間公證人楊國勝認證,故切結書為真實,且其內容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以不能行使之債權詐稱轉讓予 蔡彩娥 ,使其陷於錯誤交付五百萬元部分:
1原審經調查結果,亦證明告訴人根據前開契約書向土地所有人 翁正明 等人請求移
轉所有權,均已勝訴,卻又認定該契約書係被告佯稱成立之契約書,故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2聲請人與翁正明等人間之契約有效,且聲請人當時顯有資力之情形,亦可由本次
所提出之新證據,亦即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彰新字第0七四二號函(見再證八)可證;又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字第一二九號函(見再證九),可見聲請人與翁正明等人所簽立之契約,係確實存在之契約且在履行中。
3若被告與翁正明等人所簽定之契約不存在,則告訴人蔡彩娥有何立場向翁正明等
人請求權利而有和解之事。且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與翁正明之契約不成立,一方面又採新竹地院對該契約是為有效方為和解之認定,顯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又於開啟訴訟程序後,就前執行程序應暫為停止,才屬適當。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中,其中理由㈠之5之外,其餘均經聲請人向法院提出,且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四六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查,故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不得再以該等理由聲請再審。
三、至上開聲請理由㈠之5,雖係新提出之理由,惟此一理由,係指摘前述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四六號裁定不當,其內容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彰新字第一二七九號函及彭榮宏切結書二份文書是否可以據為聲請再審一事,故此一再審理由仍與前述經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四六號裁定駁回所審酌,既經駁回,自不能再以之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其前述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四六號之理由相同,聲請人茲再以相同之理由,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其同時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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