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九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陳
乙○○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五一三號、第一六四七六號、第一六五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秘密證人 吳麗秋 、 涂金煌 在警員指示下以不實之供詞,分別於刑事判決之前警詢筆錄所製作之筆錄,並有偵審各庭均引該不實之筆錄作為論罪科刑,根本是冤枉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乙○○(均簡稱聲請人)。秘密證人吳麗秋、涂金煌等人,明知聲請人已被羈押禁見起訴,自受良心之自責,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電話中和聲請人甲○○談話,第二頁吳麗秋供稱:「(作偽證後曾自殺獲救)也是事實發生之後啊‧‧‧因為我也‧‧‧我不知道說什麼‧‧‧我百口莫辯」、「你們所有身上罪名都往我身上推,我說,事情發生絕對不是,不是我蓄意的,也不是我願意的」、「我也很想啊!我之前,我之前就像刑大的人說,你‧‧‧你們這樣真的是逼我走絕路,當初是你們來找我的,你今天‧‧‧你們這樣,你們‧‧‧真的‧‧‧完全都不顧我」、「你們完全都沒有‧‧‧不顧我,真的不是我蓄意的,也不是我願意,我只能這樣子講」等語,以及參照 劉同仁 、 林傳福 親自出具之聲明書,和鄭文正所寫之紙條,當可佐證聲請人二人係被誣陷,受害人亦表示,他們乃與同往警局,之後受警員威迫他們坦承上開罪責,惟因大家均不懂法律,內心恐懼萬分,不明其所云云,乃逕聽其所命,按捺指印又簽名於筆錄之上,所能想快回家,未慮因罹有害於他人有受到刑章,應認為本件聲請人有再審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吳麗秋與甲○○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劉同仁、林傳福親自出具之聲明書影本及 鄭正文 所寫紙條影本各一份為新證據。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須具備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共同犯有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以被害人劉同仁、鄭正文、 穆秋香 分別於警詢、偵審中之指訴、共同被告涂金煌、 何啟順 、 江志韋 、 潘建宏 、 張學文 、 張英傑 之供述,以及證人 李淑華 、吳麗秋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證,並有被害人簽捺之保管條、立據、還款收據、支票、退票理由單可資佐證。聲請人犯有上開罪名,罪證已臻明確。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吳麗秋與甲○○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劉同仁、林傳福親自出具之聲明書影本及鄭正文所寫紙條影本各一份為新證據,證明聲請人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以及劉同仁、林傳福所書之聲明書暨鄭正文所寫紙條影本之真實性如何,尚須經傳喚上開證人進行調查程序;且本件案發時距今已逾四年,證人吳麗秋、劉同仁、林傳福及鄭正文等人如到庭陳述,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何,復須調查其他事證以明究竟,無法逕以上開證據遽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其所提之證據未達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程度,核與上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律規定不合,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