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六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裁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毒聲更㈠第十號裁定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乃聲請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及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駁回在案,其後檢察官以聲請人經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聲請人裁定強治戒治,原審法院依前開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之評定為斷,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六九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其理由略謂:聲請人就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及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駁回,惟聲請人對於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及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於前開二裁定尚未確定前,援引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理由,實有違誤,且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關於「人格特質」等三項評分,曲解評分手冊各項規定,其中針對聲請人前科紀錄依科刑件數逕行各別評分計算,例如將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因恐嚇用以購買毒品所犯恐嚇取財罪,併入毒品前科,另於八十五年間違反稅捐稽徵法判處拘役五十日併入「其他犯罪相關記錄」,而採為評分依據,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號 翁關華 強制戒治案件,翁關華前科遠比聲請人高出甚多,卻評為零分,再臨床徵候部分,聲請人僅於「採尿前一日有施用毒品」,前開評定卻以「使用期間超過一年」,評定為十分,已違一事不二罰及公平比例原則,另就環境相關因素部份,聲請人學有二項專長,「社會功能」乙項卻認為適應不良,評為五分,「出身破碎家庭」乙項亦評為二分,同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及
三九一號應強制戒治之 吳文聰 、翁關華等,雙親俱亡,何以二人評定為零分,疑竇叢生,益顯不公,應係聲請人與臺灣基隆看守所主任管理員 陳財源 生有怨隙所致,本件不排除係遭他人干預、操控,顯有重大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原確定裁定係屬違背法令,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二)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然訴訟程序曠日費時,緩不濟急,為免聲請人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落實無罪推定理念,貫徹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之大前提,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經查:(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按聲請人自七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即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期間或有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之情形,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然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撤銷假釋再度執行殘刑,迄九十三年間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囑託執行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九十三年度執更緝字第二十九號),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
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5、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本件聲請人經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為四十四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四筆得四十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二筆得四分)、臨床徵候為十分(原裁定誤載為三十分,應予更正,多重藥物使用得零分,使用期間超過一年得十分)、環境相關因素為七分(社會功能不良得五分,出身破碎家庭得二分),合計六十一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六九號卷為憑,該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以其本職學識觀察並評估聲請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屬理論之闡述,自得憑以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佐證,是以本院依前開評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六九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稱其已就原審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及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於前開二裁定未確定前,原確定裁定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尚有違誤云云,顯非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再者,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前開辯解,已於理由詳為說明如何為不可採之原因,該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聲請重新審理之原因。(二)聲請人經前開評定後,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遽以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