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49號上訴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14樓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
戊○○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鵬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鵬通公司)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鵬通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因鵬通公司對第三人即其債務人台中縣議會有工程款與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共新台幣(下同)6,700,000元,嗣於台中地院83年度民執3字第2551號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於民國83年4月14日對第三人台中縣議會核發收取命令,命令將該債權在6,616,668元之範圍內(即債務人鵬通公司應清償上訴人票款6,600,000萬元、執行費用16,668元),由伊向第三人台中縣議會收取。因第三人台中縣議會未對該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嗣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在原執行名義即前開本票中以戳章註記受償6,616,668元(含執行費16,668元),而後發還與伊,則系爭款項已屬伊所有,該部分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而台中縣議會迭經伊催討前開款項均不願給付,迄93年4月間,始解送6,040,830元至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又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鵬通公司積欠其營利事業所得稅5,678,326元,而聲明參與本件之分配,然係於前開收取命令核發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行聲請參與分配,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誤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准被上訴人對系爭執行款項聲請參與分配,實有誤會。故被上訴人所分配得之5,678,523元(含執行費用197元、稅款5,678,326元),應剔除為零元;前開剔除部分之金額應分配與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更正分配表,訴之聲明:㈠台中地院83年度執3字第25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分配5,678,523元之債權額,應減為零元予以分配;㈡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分配368,307元之債權額,應增加為5,678,52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4月8日以 板執壬 90年稅字00000000號函副知被上訴人併案參與分配,臺中地院93年7月19日製成分配表以93年7月26日中院清民執83執三字第255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獲分配5,678,326元,依法並無不合。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分配,臺中地院實施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執行程序應已終結云云,自不足採。且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鵬通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5,692,657元整(截自93年9月23日止),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4月8日以板執壬90年稅字00000000號函參與分配並經臺中地院實施分配,獲配5,678,326元,均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中地院83年度執3字第25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分配5,678,523元之債權額,應減為零元予以分配;就上訴人所分配368,307元之債權額,應增加為5,678,523元。
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訴外人鵬通公司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3年度票字第601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向台中地院執行處聲請對鵬通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因鵬通公司對第三人即其債務人台中縣議會有工程款與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共6,700,000元,嗣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3年4月14日對第三人台中縣議會核發收取命令,命令將該債權在6,616,668元之範圍內(即債務人鵬通公司應清償上訴人票款6,600,000元、執行費用16,668元),由上訴人向第三人台中縣議會收取。因第三人台中縣議會未對該收取命令聲明異議,惟上訴人當時尚未收取得執行之工程款,嗣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在原執行名義即前開本票中以戳章註記受償6,616,668元(含執行費16,668元),而後發還與上訴人。另鵬通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稅款,經板橋執行署於93年4月8日移送台中地院併83年度執3字第2551號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鵬通公司積欠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共5,678,326元,而聲明參與分配,而台中縣議會於93年4月間,始解送6,040,830元予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處嗣更正並將前開執行所得共6,040,830元另製作分配表,定於93年8月13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該分配表中之第一順序係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16,780元,第二順序係被上訴人之併案執行費197元,第三順序則係被上訴人之稅款債權5,678,326元,第四順序則為上訴人之票款債權6,600,000元;而前開第一、二順序執行費債權與第三順序債權均受完全分配,前開第四順序上訴人之債權,分配金額則為351,527元,尚有餘額3,248,473元未受分配等情,業據提出板橋地院83年度票字第601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等件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83年執字第2551號卷、88年度執字第1518號卷、85年執字第8709號等執行卷,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3年4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令鵬通公司對第三人台中縣議會之債權在6,616,668元之範圍內,由上訴人逕向第三人台中縣議會收取;而第三人台中縣議會於83年4月19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亦未對該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當時尚未受償,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3年5月12日,在前開本票中以戳章註記受償6,616,668元,並將前開本票裁定發還上訴人,則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亦即被上訴人是否得參與本件之分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以命令許債權人自行向債務人之債務人收取債款者,與債權移轉命令有別。債務人之債權,必待債權人收取之後,始行移轉。如債權人尚未收取該項債款,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他債權人自得聲明參與該債款之分配。
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分配(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0號、80年度台抗字第
87號裁定參照)。
(二)查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雖於83年4月18日核發前開執行命令,命令鵬通公司對第三人台中縣議會之債權在6,616,668元之範圍內,由上訴人逕向第三人台中縣議會收取,惟當時上訴人尚未取得台中縣議會上開工程款之清償,核發之該執行命令亦非移轉命令,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12頁以下),上訴人乃於93年3月16日具狀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繼續執行,其狀紙亦陳稱:原法院83年4月14日民執三字第2551號執行命令之法律效力依舊存續中等語,此執行程序自難謂已終結;而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4月8日以板執壬90年稅字00000000號函副知被上訴人併案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既在當次分配表作成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自無不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已逾法定期間云云,即不可採。嗣台中縣議會於93年6月8日,函送鵬通公司之工程款2,382,180元之台中縣庫支票而解繳與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入庫;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因欲解繳通鵬公司之前開定期存單,而於93年7月20日函送面額3,664,650元之支票一紙與台中地院,再經該院入庫,而經民事執行處將前開執行所得共6,046,830元製作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審認無訛。則就前開執行所得6,046,830元部分,上訴人既尚未收取完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被上訴人就其債權額聲明參與分配,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時期規定,被上訴人參與分配,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收取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不得參與分配云云,自不足取。
六、上訴人稱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在執行名義即前開本票中以戳章註記受償6,616,668元(含執行費16,668元),而後發還與上訴人,執行法官亦已報結,則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云云,惟查執行事件之行政報結與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並不相同,倘上訴人確受償系爭6,616,668元,何以再聲請繼續執行?且債權人有無至第三人處收取得系爭工程款以清償其債權,倘第三人或執行債權人未報告法院,法院民事執行處無從得知受償情形,故民事執行處係依上訴人之陳述而予註記,尚難認該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而註記,即發生上訴人已有受清償之效力,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3年4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令鵬通公司對第三人台中縣議會之債權在6,616,668元之範圍內,由上訴人逕向第三人台中縣議會收取,該執行命令非移轉命令,則債務人鵬通公司對第三人台中縣議會之工程款債權仍存在,上訴人為債權人尚未收取該項債款,依前述說明,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他債權人自得聲明參與該債款之分配。是上訴人稱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七、再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自93年間起,已按月受領系爭定存單之存款利息,而應自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中扣除?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分配當時,前開已領取之存款利息,業已自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額中扣除,並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開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業已消滅或變更,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前開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次序有不實或不合法之處,或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不得參與分配云云,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於台中地院83年度執三字第25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分配5,678,523元之債權額,應減為零元予以分配,就上訴人所分配368,307元之債權額,應增加為5,678,523元,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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