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劉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三號),暨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初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以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取煙霧等方式,在臺南市精忠三村二八四號、臺南市東區「一心加油站」廁所及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臺南市精忠三村二八四號內,為警查獲;及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號「東寧郵局」時,因其郵局帳戶為警示帳戶,經該局之工作人員通報警方而查獲(併案意旨書誤載為為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查獲),並均因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A一-一○○號、A一-一三四號),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等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二紙附卷(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九四○九○○一一五四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九頁、第十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一三四五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八頁、第十頁)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是以,被告自承施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其尿液經送驗後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尿液反應。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此外,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追訴。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開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為連續犯,各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七號)有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多次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上開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且屢次經警查獲後仍不知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甚深,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