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步盛 訴訟代理人 黃國鴻 被上訴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憲航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元整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就北二高龍潭交流道聯絡道路113線17K+50020K+780段拓寬工程(以下
簡稱第一標工程)係主張債權讓與、承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就北二高龍潭交流道聯絡道路16K+80017K+500段(以下簡稱第二標工程)係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㈡關於「債權讓與」部分:訴外人魏 錦鏞 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通知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到達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債權讓與已對被上訴人產生拘束力。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函覆上訴人,惟僅表明第二標工程未完成驗收,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始主張 魏錦鏞 對其之工程款債權已與其借款債權相互抵銷。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對魏錦鏞之借款債權清償期先於系爭讓與債權或同時屆至,況被上訴人與魏錦鏞間之借款未定清償期限,其尚須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始可主張清償期已屆至,而被上訴人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前並未向魏錦鏞催告返還,故其對魏錦鏞之債權清償期即無先於系爭讓與債權或同時屆至之可能,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而仍應向上訴人給付。又第二標工程中關於瀝青混凝土之施作係早於上訴人與魏錦鏞簽立債權轉讓切結書之日,此觀被上證一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記載之「已完成工程」部分有關「透層舖設」與「粘層舖設」部分有施作數量即知。因被上訴人拒絕付款,魏錦鏞始向上訴人表明其對於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可請領,並將該債權轉讓與上訴人,此與常理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債權轉讓切結書係偽造,實有不當。
㈢關於「承攬」部分:第一標工程包括瀝青混凝土之舖築等工程,因被上訴人與魏
錦鏞均無生產瀝青混凝土,亦無瀝青混凝土工程之舖築能力,且被上訴人與公路局簽訂之工程合約亦要求其不得將工程轉包同一人施作,故被上訴人即有與上訴人簽訂「瀝青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原證四),並將舖築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之必要,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此觀工程中之瀝青混凝土均係上訴人提供亦知。況上訴人請領之第一至三十一筆工程款均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原附件四),依常理或工程慣例,被上訴人亦顯明知或可預見魏錦鏞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合約或主觀上即認定上訴人為承攬人,雖嗣後魏錦鏞亦有付款,惟與被上訴人相較顯然較少,且係於工程施作後段始為之,況上訴人自始即認定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並誤信被上訴人已將代理權授與魏錦鏞,遂依原證四契約履行供料與施作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亦屬合法。再者,因被上訴人於工程後段期間拒絕付款與上訴人,上訴人詢問魏錦鏞後,魏錦鏞即簽發支票為支付,上訴人為避免呆帳始收受,不應以此即認係上訴人與魏錦鏞間成立承攬關係,且被上訴人未對交付該合約書予上訴人之魏錦鏞提出追訴,僅於訴訟中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實與常理相悖。又瀝青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僅為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之一,自不能僅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表示其上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印文非真正,而排除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為論斷。
㈣關於「侵權行為」部分:被上訴人就第一標工程施作完竣之結算金額超估達三百
十萬五千零八十九元,並溢付暫付款二百四十萬零一百十六元(被證一)。被上訴人明知魏錦鏞依系爭工程須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為若干,且其應依實作實算之方式估驗及付款予魏錦鏞,惟竟多次超額預支款項與魏錦鏞,且多筆借款均與工程無關,致第一標工程結算後,魏錦鏞非但無工程餘款可請領,反積欠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三萬餘元,其致上訴人因無從受償而受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第一標工程係由訴外人錦鏞工程行向被上訴人承攬後再轉包給上訴人承作,此業
經上訴人自認,故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且「瀝青混凝土訂貨合約」亦非其與被上訴人簽訂,此觀其法定代理人徐步盛於原審證稱系爭兩標工程均係與錦鏞工程行訂約即明。且該契約上印文更非被上訴人所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可稽。又因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部分本係由錦鏞工程行魏錦鏞轉包予上訴人施作,故其中之瀝青混凝土本係由上訴人提供,並不表示兩造間即有承攬關係。再者,上訴人亦非皆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有向魏錦鏞直接請款,此觀原審卷九一年一月廿四日書狀之附件十即知,亦可見上訴人與魏錦鏞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上訴人僅係因魏錦鏞當時發生財務困難,被上訴人為使物料供應順暢以免影響工程進度,始先墊款支付,嗣再從應支付予魏錦鏞之工程款內扣除。
㈡第二標工程係由魏錦鏞施作,惟因其於施作工程期間多次預借工程款以支付材料
款及工資款,待估驗工程款之數額確認後,始由被上訴人從中抵扣,此均有拓寬工程「廠商請款記錄表」、「魏錦鏞預支借據」及支票票根正本可證(被證一至四)。第一標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初結算時,被上訴人並未積欠魏錦鏞工程款,反係其積欠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借款未還。至於第二標工程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始為最後估驗,惟被上訴人對魏錦鏞之借款債權均係發生於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通知債權轉讓前,故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而第二標工程結算後,估驗款加保留款雖有一百五十六萬餘元,惟魏錦鏞另欠款七十三萬餘元(只計算八九年八月以前之欠款),再加上第一標工程之欠款,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標工程並無欠款未付,反係魏錦鏞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還。㈢第二標工程之估驗日期為每月五日、二十日,此觀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㈠即知,
而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被上證一)第十期估驗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且其上記載「瀝青混凝土及舖設」在上期之施作數量為「0」,本期之施作數量為「1683」,可知第二標工程之瀝青混凝土施作係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而上訴人與魏錦鏞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即簽立債權轉讓切結書(原證二),當時瀝青混凝土既未開始舖設,何有積欠工程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元之可能,足證該切結書之內容顯有偽造之嫌,不足採信。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第一標工程,訴外人錦鏞工程行即魏錦鏞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約,縱認魏錦鏞無代理權,惟被上訴人既明知或可預見魏錦鏞係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合約,卻未為反對之表示,致使上訴人誤以為魏錦鏞有代理權,而自始認為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故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因被上訴人於工程後期拒絕付款,上訴人始收受魏錦鏞給付之款項,不應本此即謂承攬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魏錦鏞之間。因被上訴人仍欠上訴人工程款二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未清償,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縱認承攬契約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魏錦鏞間,係魏錦鏞欠上訴人尾款含第一標二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第二標六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未清償,惟魏錦鏞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魏錦鏞之借款債權清償期並無先於系爭讓與債權或同時屆至,不能以抵銷對抗上訴人,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因被上訴人對魏錦鏞之濫行給付行為,致上訴人無從受償,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上訴人原請求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標工程均係被上訴人向公路局標得後,委由魏錦鏞承攬施作。第一標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部分錦鏞工程行復轉包給上訴人承作,按瀝青混凝土訂貨合約係錦鏞工程行與上訴人簽訂,其上印文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且魏錦鏞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不能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故兩造間就該工程並無承攬關係,自無積欠工程款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付款予上訴人僅係替魏錦鏞墊付,嗣再從應支付予魏錦鏞之工程款扣除。因魏錦鏞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曾多次向被上訴人預借工程款,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並未積欠魏錦鏞任何承攬報酬款,反係其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未還,因魏錦鏞之借款及預支均係發生於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前,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況上訴人與魏錦鏞之債權轉讓切結書顯係於第二標工程瀝青混凝土之舖設前成立,惟既未舖設,即無估驗付款及積欠未付之可能,故該切結書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第一、二標工程係被上訴人向業主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承攬,以及被上訴人將其中系爭第二標工程部分分包予錦鏞工程行魏錦鏞施作之後,錦鏞工程行魏錦鏞再將其中之瀝清混凝土舖設工程轉包給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依據契約、債權讓與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必須先就該等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各個基本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標工程係由訴外人魏錦鏞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締約,至少被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並未與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等語。
㈠查上訴人主張固據提出原審原證四以被上訴人名義締約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瀝青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一份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證三、原審卷一第四一頁),證人魏錦鏞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稱:「我是一一三線的工地負責人,這張合約(按即指原證四之合約)是從我工地傳到榮金公司去,經過二十天經榮金公司同意後再傳送到我工地去,因這資料還要傳給公路局,公路局才會撥料,榮金公司章是榮金蓋的,榮金的字是我寫的,我在工地填的。」等語。然查該工程合約書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契約書上有關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以及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侯憲航」之印文,經原審委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①該契約中有關法定代理人「侯憲航」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本董事股東名單欄上「侯憲航」之印文,和送鑑印章實物「侯憲航」之印文均不相符,而②有關該契約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部分,則因部分紋線殘缺及墨色過淡,或因部分紋線特徵被字跡所遮蓋,無法確認其紋線雕刻特徵。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三○一四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並無法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 林聰明 於原審亦證述稱:「沒有看過(指工程契約書),我也無將榮金公司的大小章交予證人魏錦鏞,連發票均是自己開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九頁),再第一標工程係由訴外人錦鏞工程行向被上訴人承攬後再轉包給上訴人承作,業經上訴人自承「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再承攬訴外人錦鏞工程行所承攬相對人即債務人榮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業主為第三人即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工程處之北二高龍潭交流道路一一三線17K+500~20K+780段拓寬工程」云云在卷(見原審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步盛於原審經具結後亦自行陳述稱:原證四之契約係我三哥 徐步清 與榮金營造商的下包錦鏞工程行簽的,此案有兩標,均是 向錦鏞 工程行標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六頁)。
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故表現代理須以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反對。本件系爭瀝青混凝土訂貨合約非由魏錦鏞以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身分訂立,已不合代理之意旨,又系爭第一、二標工程之款項支付方式,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部分直接指名將如上訴人等魏錦鏞之下游工程承包商記為受款人,惟被上訴人亦稱係基於魏錦鏞之要求而為如此之記載,依據票據之無因性原則,本難以該等票據上受款人之記載即遽認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衡諸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所稱亦為工程界所有之現象,並不得因被上訴人公司直接開票予上訴人即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況其後被上訴人因魏錦鏞工程糾葛未再將款項給付上訴人後,上訴人轉向魏錦鏞要求付款,亦經魏錦鏞將尾款支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有上訴人所提應收票據明細表所列票據即係上訴人向錦鏞工程行魏錦鏞直接請款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二頁),衡情若非上訴人係向魏錦鏞承包工程,如何可能於向被上訴人要不到工程款後魏錦鏞願意出面處理將尾款給付,此益足證明上訴人與錦鏞工程行魏錦鏞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關係存在。又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切結書內均已明白載明:「因甲方(即上訴人)再承攬乙方(即魏錦鏞)所承攬榮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本件之被上訴人)」等字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證一),再上訴人同時又主張魏錦鏞已經將第一標工程債權轉讓,與所主張工程係由其承包並無庸由魏錦鏞再將工程債權轉讓,互相矛盾,堪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一、二標工程均係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分包予錦鏞工程行魏錦鏞施作之後,錦鏞工程行魏錦鏞再將其中之瀝青混凝土舖設工程轉包給上訴人等情為可採。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第一標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第一標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並不可採。
㈢至於本院向公路總局函查據回覆稱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係由上訴人提供云云(
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公路總局第一區養工處中壢工務段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一工壢字第0九三000五一九二號函),惟查,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後,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錦鏞工程行魏錦鏞,魏錦鏞則再就瀝青混凝土部分與上訴人簽約提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公司是否違背與公路總局約定將工程轉包第三人,為公路總局得否主張契約權利,與上訴人是否承包系爭工程無關,況上開公路總局回函所稱瀝青混凝土係由上訴人供應云云,上訴人係履行其與錦鏞工程行魏錦鏞間之承攬關係而供應瀝青混凝土,公路總局回函亦僅能證明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由上訴人供應,尚無從用以證明上訴人所聲稱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六、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第一、二標工程係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分包予錦鏞工程行魏錦鏞施作之後,錦鏞工程行魏錦鏞再將其中之瀝青混凝土舖設工程轉包給上訴人,而錦鏞工程行魏錦鏞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書立切結書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通知到達被上訴人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而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錦鏞工程行魏錦鏞間就系爭工程尚有債權存在,稱:被上訴人與魏錦鏞間就系爭兩項工程款業已結清,且因魏錦鏞於系爭第一、二標工程施工進行時曾多次向被上訴人預借工程款,且該借款及預支均係發生於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前,因此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任何應付未付之承攬報酬款,魏錦鏞反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未還等語。
㈠經查,訴外人魏錦鏞在承包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兩項工程款時,第一標工程事先
即向被上訴人預支款項以支應其材料款及工資款,並同意待估驗款數額確認後,由被上訴人逕抵扣,此外魏錦鏞為支應車禍賠償款,繳交下腳料及各項扣款,亦另向被上人公司借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廠商請款記錄表、魏錦鏞預支借據、暫付款明細表、借據及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五六、九六頁);第二標工程魏錦鏞亦係向被上訴人公司預借款項待估驗確認再扣款,並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且要求代購鋼筋等,有廠商請款記錄、魏錦鏞預支借據、暫付款明細表等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一一八頁)。以粗估而言,第一標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初結算時,魏錦鏞即積欠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未清償(見請款記錄表)。至於第二標工程雖係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為最後估驗,惟被上訴人對魏錦鏞之借款債權均係發生於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通知債權轉讓之前,除上開第一標工程之欠款外,第二標工程經結算後,估驗款加保留款雖有一百五十六萬餘元,惟魏錦鏞另欠款七十三萬餘元(僅計至八十九年八月之借款),再加上第一標工程二百四十三萬餘元之欠款,該一百五十六萬多元根本不夠抵扣。
㈡至於上訴人所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該時被上訴人回
函表示第一標工程已結清,而第二標工程尚未驗收,故當時應仍有工程款,債權讓與於通知時生效,此工程款應已生讓與效果云云。惟查,如前所述,錦鏞工程行魏錦鏞施作系爭兩標工程時,均係先向被上訴人預支工程款以支應其材料款及工資款,待估驗工程款之數額確認後,始由被上訴人抵扣,此有拓寬工程廠商請款記錄表、魏錦鏞預支借據等可資為證,亦合乎承攬工程扣款之作法,與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並不相同,無經定期催告未返還清償期才屆至之問題,故被上訴人對於魏錦鏞之債權清償期早已屆至,第二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最後估驗後因工程款已經不足扣抵而函覆上訴人與 魏錦庸 間之工程款債務已經與借款債權互相抵銷而無餘款,並無不合。因此,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函覆上訴人雖表明:第一標工程並無尾款,第二標工程須俟驗收結算後始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因魏錦鏞之欠款係事先預借並由被上訴人於工程款中陸續扣抵,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借款債權其清償期日均在上訴人通知債權讓與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仍得對上訴人行使抵銷,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對魏錦鏞之債權發生在其通知債權轉讓後云云,顯有誤會。因此,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並以之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㈢再查第二標工程之估驗日期為每月五日、二十日各估驗一次(見工程合約第七條
㈠),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雖記載「已完成工程─截至上期」之「透層舖設」、「粘層舖設」部分,各有施作「1000」、「2000」數量,此部分為瀝青混凝土之先期工程,非屬於瀝青混凝土工程之施工部分,第二標工程中關於瀝青混凝土之施作係開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此從第二標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表第十期估驗日期年6月日」、「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可知,在該計價明細表上明白記載「瀝青混凝土及舖設」在上期之施作數量為「0」,本期之施作數量為「1683」,亦即係自第十期(年6月6日至年6月日)才開始施作並估驗付款,從而,上訴人與魏錦鏞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簽立(見支付命令卷證一)之債權轉讓切結書時,第二標工程之瀝青混凝土根本尚未開始舖設,何來積欠工程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元?足證切結書之內容不足採信。是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云云,亦無理由。
七、上訴人雖另行主張被上訴人因濫行給付,致上訴人完全無從受償,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然而被上訴人究竟如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並無法明確說明,更未舉證,再一般下游承包商為支應其轉包、分包工程之金錢或另行招募工人之勞務報酬,而向其上游廠商先行預支或借貸工程款之情形,此為工程實務中所常見,上游承包商是否同意先行預支及借款予下游包商,係屬於上游包商自行決意及酌定之權利,其同意借款之行為,顯然欠缺任何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預付款項金額,被上訴人公司係原預期魏錦鏞能如期施作之額度而預付,雖事後因魏錦鏞工程糾葛扣抵後仍有不足,預付時被上訴人無法得知魏錦鏞是否將債權讓與,不能認定預付時被上訴人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此與「明知公司停止付款不能清償債務,矇蔽不為告知而仍吸收其存款」不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0號之判例無法於本件適用,上訴人以因被上訴人公司濫行給付,致上訴人完全無從受償,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債權讓與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