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加重強盜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害人 呂晴軒 已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經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上訴人並在場對渠所為供證,當庭充分表示其意見。則該證人既經第一審法院法官合法訊問,且給予當事人詰問機會,就待證事實已結證明確,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尚有何待證事項,而有再傳訊同一證人必要,則原審未再傳喚該證人到庭為無益之調查,應無不當剝奪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又證人 黃郁婷 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已證實上訴人確有持小武士刀(未扣案)強盜呂晴軒財物犯行,雖渠否認上訴人有同時強盜其財物情事,與渠警詢所供,固有不符,然原判決就此已說明應以黃郁婷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為可採之理由,則其採之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要無採證違法可指。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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