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0年12月24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⒉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1年4月24日以81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4年4月4日以84年度訴字第1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⒋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12日,以88年度易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9年3月6日,以89年訴更一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2日以90上更一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中⒈、⒉部分定應執行刑4年6月確定;⒋、⒌、⒍部分定應執行刑2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8月23日假釋出監,於94年2月18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其前於95年11月間向甲○○所借欠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日下午11時35分許,以還款為由,與甲○○約在雲林縣○○鄉○○村○○路○巷2之24號甲○○住處門口見面,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抵達,甲○○偕同友人黃○○(00年00月00日生)一起到屋外,因丙○○未能還錢外尚再向甲○○借款,為甲○○所拒絕,而發生口角爭執,丙○○隨即自其車內取出連同刀柄4、50公分長度之小武士刀1把(未扣案),自背後架在甲○○脖子上,向甲○○恫嚇稱:「把身上的錢交出來」等語,至使甲○○不能抗拒,而自其口袋內取出500元交付丙○○而得手,丙○○旋駕車離去。嗣經甲○○、黃○○報警。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於原審辯稱:㈠其僅積欠甲○○6,000元,當日因甲○○向其討債,其安撫時口氣不好,惟未攜帶小武士刀前往,亦未持以架住甲○○;㈡況且甲○○及黃○○之證詞,就被告持小武士刀架住之對象為誰、借款金額多少等案發當時狀況及細節部分,前後、彼此均有出入,黃○○甚至證稱係甲○○欲擴大事態而要求黃○○配合指控,況被害人之指述意圖使被告受刑事之處分,原非完全無瑕疵,且較為偏頗,是不足採;㈢縱被告有持小武士刀架住甲○○,惟距離甲○○頸部多遠,刀口是否鋒利,刀鋒朝向何處等部分因甲○○不復記憶,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是否已至使甲○○無法抗拒云云。於本院則辯稱:因甲○○出賣品質不良的第一級毒品6,000元予伊,伊當天是要找甲○○理論,雙方發生爭執,伊並沒有拿刀架住甲○○的脖子,且伊當天身上尚有12,000元,並無強盜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95年11月間向甲○○借錢,於95年12月2日下午
11時35分許,被告與甲○○約在雲林縣○○鄉○○村○○路○巷2之24號甲○○住處門口見面,商討前開債務,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抵達,甲○○偕同黃○○一起到屋外,惟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黃○○於原審96年8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1紙(警卷第14頁)及現場照片4紙(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以還款為由邀約甲○○在甲○○住處見面
,實因缺錢,欲再向甲○○借款或以其他方式向甲○○取得金錢:
⒈被告前於95年11月間向甲○○借錢7,000元,於95年12
月2日下午11時35分許,被告以還錢為由,與甲○○約在甲○○前開住處門口,被告駕車抵達,甲○○偕同黃○○一起到屋外,惟被告並未還錢,尚開口再向甲○○借錢,為甲○○拒絕,因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96年8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以證人黃○○於原審同日審理時結證:被告與甲○○在甲○○住處門口有發生拉扯(原審卷96年8月8日審理筆錄第16頁)等語,被告亦於原審9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口頭上只是口氣不好…我那天算是被害人甲○○跟我要錢,我只是要安撫一下他而已。」(原審卷第42頁),顯見被告與甲○○當日確實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無誤。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借款6,000元云云,惟證人甲○○於原
審前開審理程序明白具結證述係借款7,000元,且被告已清償完畢(原審卷96年8月8日審理筆錄第12頁),是甲○○既已獲全額清償,自無任意提高借款金額藉以索討超過款項之風險,況此借款金額究竟是7,000元或6,000元,亦與本案被告加重強盜犯行並無關連,是甲○○就此沒有說謊的必要及理由,而以其證詞為可信。⒊又被告復辯稱當日未再向甲○○借款云云,然而觀諸被
告於警詢時辯稱:其95年12月2日下午11時30分許,打電話給甲○○說要還錢,駕駛AN-9362號自小客車前往甲○○上開住處找甲○○,並將錢還給甲○○(警卷第12頁)等語;於原審9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其欠甲○○錢,其只是口氣不好,沒有向甲○○拿錢,當日係甲○○向其要錢,其只是要安撫甲○○(原審卷第42頁)等語;再於原審96年8月8日審理時辯稱:其雖然欠甲○○錢,但是案發當日沒有拿到錢(原審卷96年8月8日審理筆錄第34頁)等語。是被告一開始辯稱當天是為了還錢也真的有還甲○○錢,但到了原審準備程序就不提有還錢這件事,還說要安撫甲○○,衡情如果要還錢也帶錢去還了,何來「被告口氣不好」,還需要「安撫甲○○」,顯然被告前開供述並不實在,被告當天和甲○○相約見面,目的並不是要還甲○○錢,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而被告既然沒有要還甲○○錢的打算,如果只是甲○○向其逼債而難以交代,為什麼被告主動打電話給甲○○,並且約定見面的地點是甲○○前開住處,而特地駕車前往赴約,顯現出是被告主動要和甲○○見面,而與一般遭逼債者係債權人登門興師問罪,債務人走避尚且不及之常情大相逕庭,均足見被告當天以還錢名義約甲○○見面,實際上另有所圖,而被告前後改變供詞,也是在迴避被告實際上和甲○○見面的意圖。
⒋從被告主動和甲○○邀約見面,並且特地駕車前往,然
而當被告提出其見面的真正目的後,就和甲○○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持小武士刀架住甲○○頸部,並稱:「把身上的錢交出來」,達到使甲○○無法抗拒之程度,而交出其口袋中500元(詳後述),顯然,被告和甲○○見面的目的,係先以「還錢」為誘餌,使甲○○願意出來見面,等甲○○出面後,再先以言語要求甲○○再拿出錢來借給被告,而在遭到甲○○拒絕後,則改動用武力,以上述之強暴手法,來強盜甲○○的金錢。總而言之,或文攻或武嚇,就是要從甲○○手上獲得金錢,這才是被告真正要和甲○○見面的目的。
㈢被告遭甲○○拒絕再借款後,返回車上拿出連同刀柄4、
50公分長之小武士刀1把,持以架在甲○○脖子上,並恫嚇稱:「把身上的錢交出來」等語,至使甲○○不能抗拒,而自其口袋內取出500元交付被告:
⒈證人甲○○於原審上開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到證人甲
○○住處門口後第1次下車時手上沒有拿東西,並表示沒錢還,還要再借錢,弄得不愉快,證人甲○○轉身欲回其住處,被告返回車上拿出沒有生鏽的小武士刀(當庭用手比劃經測量含刀柄約50公分),由後手持小武士刀往前繞過並架在證人甲○○或黃○○脖子上,說「錢拿出來」或「身上有多少錢」,證人甲○○因害怕受傷,自口袋內掏出500元,黃○○亦從皮包內掏出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離開時因緊張不慎以木製刀鞘打到證人甲○○腿上而瘀血(未據告訴)等語(原審卷同上審理筆錄第2至14頁)。
⒉證人黃○○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開車來後
,其陪同甲○○出來,被告剛開始下車時手上沒有拿東西,被告與甲○○拉扯,證人黃○○站在旁邊,後來被告從車上拿出小把武士刀(當庭用手比劃經測量含刀柄約46公分),持刀由甲○○後面繞過來押住甲○○脖子上,並叫甲○○把身上的錢交出來,甲○○有掏出鈔票給被告,證人黃○○在一旁不知所措,被告和甲○○拉扯時好像有打到甲○○,導致甲○○瘀青,但被告僅針對甲○○,沒有對證人黃○○怎麼樣,也沒有向證人黃○○強盜,強盜完甲○○的錢就開車走了,乃甲○○被搶錢心有不甘,覺得被搶的金額不多,要把事情鬧大,才要證人黃○○陪同作警詢筆錄,並且要證人黃○○在警詢時說遭被告持刀押住脖子,且被強盜現金2,000元等不實內容等語(原審卷同上審理筆錄第14至31頁)。
⒊查證人甲○○及證人黃○○之證詞,就究竟何人遭被告
持小武士刀押住脖子、證人黃○○有無遭被告強盜現金2,000元部分,雖有證述內容不一之情;然而就被告確實有拿出連同刀柄長約4、50公分之小武士刀,自後方伸手繞到前面來壓制住被害人脖子,並開口要被害人把身上的錢交出來,且甲○○自身上口袋掏出現金500元交給被告,被告和甲○○有拉扯,並在拉扯時打到甲○○造成瘀血之事實,證人甲○○和證人黃○○的證詞幾乎可以說是完全一致的,就連用手粗略比劃小武士刀連同刀柄之長度,經測量後也只有4公分之些微誤差,應認證人甲○○及證人黃○○上開證詞應可信任,而認被告當時確實有持小武士刀強盜財物之犯行。
⒋然而實際上遭到被告持小武士刀強押、並強盜財物的對
象,究竟是甲○○或是黃○○,證人甲○○和證人黃○○的證詞就出現了重大的歧異,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證人黃○○之證詞較可信賴,而為可採:
⑴被告當時來電邀約的對象是甲○○,前往之地點亦為
甲○○之住處,開口要再借錢的對象也是甲○○,再者繼而和被告發生拉扯的對象也是甲○○,在前述種種狀況下,顯然被告是針對甲○○而來,被告也相信甲○○身上有錢,才會跑來跟甲○○再借錢,並因此和甲○○發生爭執,至於黃○○和被告素不相識,黃○○僅陪同甲○○出來,被告無從判斷甲○○和黃○○關係為何,也無從判斷黃○○資力如何,在被告期待迅速獲得金錢的情況下,當然是持刀壓制甲○○,才能有效的迫使甲○○把身上的錢交出來,以遂其目的。
⑵又遭人持刀壓制頸部強盜財物,究竟是自己或他人遭
人持刀壓制,這樣重大、生死交關的緊急狀況,且現場除被告外僅有2人在場,豈有記不清楚的道理!且案發時間距離審理期日不過8個月左右,並非時隔久遠,此種深刻的印象應該很難淡忘!是證人甲○○於原審前開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忘了是架在黃○○還是我脖子上」(原審卷同上審理筆錄第14頁)云云,應非實在,乃證人甲○○故意偽稱遺忘而為不實之證述。
⑶再者被告既然持刀架住甲○○,並向甲○○強盜財物
,證人甲○○和證人黃○○也均未證稱被告有持刀試圖壓制另1人之情事,則被告在強盜完甲○○後,慌張間以木製刀鞘打到甲○○,即顯見被告當時非常緊張,並甲○○把錢交給被告後,被告就趕快跑了等節,亦據證人黃○○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同上審理筆錄第27頁),則被告在緊張之下,是否還有餘力以壓制甲○○作為手段,另外要求黃○○交付財物,並非無疑,且經黃○○明白證稱其未遭壓制也沒有被強盜任何財物等語甚明(原審卷同上審理筆錄第28頁)。
從而甲○○就誰被壓制都記不清楚的情況下,何以獨獨就黃○○被強盜,而從「皮包」內掏出「2,000」元一事記憶清晰,亦啟人疑竇。
⑷末查甲○○96年12月3日警詢、96年1月9日檢察官訊
問時之指述,與黃○○96年12月3日之警詢指述情節幾無出入,則何以至原審審理時即有如上之殊異之處,此由黃○○上開因甲○○被搶錢心有不甘,覺得被搶的金額不多,要把事情鬧大,才要證人黃○○作如上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等節即可合理解釋。
㈣至於證人甲○○與證人黃○○其餘證述不符之處,乃屬細
節,此為人類記憶必然發生之結果,且和本案關係不大,並不因此影響其前開證詞之可信度。
㈤至被告辯稱:因甲○○出賣品質不良的第一級毒品6,000
元予伊,伊當天是要找甲○○理論,雙方發生爭執,伊並沒有拿刀架住甲○○的脖子,且伊當天身上尚有12,000元欲還款,並無強盜之犯行乙節,因與其於案發時警訊所供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辯情形是否屬實,自亦無可採。
㈥末查被告持前開小武士刀1把,以自甲○○背後伸手持刀
繞過其頸部,架在脖子上之強暴方式,向甲○○稱:「把身上的錢交出來」,使甲○○交付身上之500元,衡酌被告係壯年男子,復手持長刃銳利之小武士刀抵近弱女子之甲○○頸部,甲○○必然十分恐懼,擔心稍有反抗即會受傷,甚至有性命之憂,僅得依被告所求交付財物,是被告上開手段已達甲○○無法抗拒之程度,而為強盜無疑。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小武士刀1把長約4、50公分,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
㈡被告丙○○持前開小武士刀1把強盜,其強暴手段已達甲
○○無法抗拒之程度,而取甲○○之500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㈢公訴人雖起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公訴人
於原審9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原審並於9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及指定辯護,是起訴法條業經變更。
㈣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判決確定各罪,經接續執行,
於93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2月18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惟其所犯加重強盜部分宣
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丙○○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檢點行徑,僅因缺錢花用,以持小武士刀架住脖子之強暴方式,向甲○○強盜財物,使甲○○無法抗拒,交付現金500元,及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及甲○○已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不願意再追訴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母親重病,期以刑法第59條酌減,惟查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且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爰不依前開規定酌減。並認小武士刀1把,因未扣案,難以認定是否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又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