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民國99年
7月13日起」,更正為「自民國99年7月初某日起」,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行為,因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本案被告負責載送女子至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其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係99年7月13日起從事上開妨害風化之犯行,惟被告係於99年7月初某日間起即開始載送女子 王馨妤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然此部分犯行因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生活所需,反擔任俗稱「馬伕」工作,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保險套3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