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0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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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9年度偵字第14996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世華書記官蕭訓慧通譯張志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正龍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正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犯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日上午6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間之某時,前往 林娥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民宅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娥擺放在房間衣櫥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1萬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林娥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返家後,發現住處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在該住宅第2道門之紗門鋁條採得指紋2枚送鑑驗,與潘正龍之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蕭訓慧法官王世華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