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3438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蔡佳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