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明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杓子及注射針筒各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倪明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8月6日確定,99年8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6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杓子1支及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026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48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為查獲之毒品,依前開說明,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杓子及注射針筒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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