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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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智易字第72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DEVICEMARK(MAP)」商標商品共伍佰叁拾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設立專櫃販賣」,應補充為「設立專櫃陳列、販賣」;其證據除「被告黃金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亞維耶羅馬丁尼公司,有和解契約書、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參,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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