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枚)貳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查被告係乘告訴人急迫需款之際,對告訴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於借款期間,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故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因重利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惟於
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枚)貳具,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於扣案之物僅得為犯罪之證明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