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64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已於99年8月5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無利息99年度司票字第36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9年7月28日│640,000元│未載│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既付│││││││)│├──┼──────┼───────┼───────┼────────┼──┤│002│99年7月28日│640,000元│未載│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既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