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號二樓「正豪之夜」卡拉OK店消費時,因與舊識之店內坐檯小姐甲○○有事商談,便要求甲○○坐檯,甲○○恐乙○○要伊代為簽帳,前往坐檯後,即向乙○○表示不認識他,便欲離去,乙○○一時氣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倒酒之大酒杯(公杯)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額三.五公分之撕裂傷、右手0.五X0.五公分傷口二處及右手前臂一X一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認識甲○○後,即常幫助她,並打算開一家店請她在店內幫忙,但甲○○在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即不明原因失去聯絡,因此店未開幕,害伊損失不少錢,當天伊至上開卡拉OK店消費時,遇到甲○○,遂欲找她詢問為何不願至伊店中幫忙,後因一時生氣才不小心揮動酒杯打到她,因酒杯破裂才割到她額頭,至於其他傷勢並非伊所造成,因甲○○前曾遭其男友 江啟宏 毆打,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由伊陪往醫院驗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所出具甲○○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中診斷內容記載:「雙側上肢及兩側小腿挫傷合併多處瘀青」等語,顯與此次告訴人所受除左前額撕裂傷外之其他傷害並不相符,況倘告訴人所受其他傷害如被告所辯係前為其男友所造成,則時至案發當日業已近一月,該舊傷亦已復原痊癒,應無可能再經診斷為新傷害,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於此次受傷害前,身上並無任何傷痕等語,足見告訴人所受除左前額之撕裂傷外之傷害,亦應係被告所傷及。再告訴人既非僅受有左前額之撕裂傷,復有右手傷口二處及右手前臂瘀傷等傷勢,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係用酒杯打伊頭部後,再出手之際,伊用右手抵擋,為被告拉住右手後,被告始再次用酒杯將伊傷及等語堪予採信,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故意之接續傷害行為所致,而非如被告所辯係一次揮動酒杯擊中告訴人額頭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上揭所辯尚無足採。本件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情緒激動始為本件犯行,且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惟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否認,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