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0、一三二二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中簡字一八八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同一事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ViewSonic」電腦顯示器一台,沒收之。
事實
一、乙○○受僱於台中市○○路○○號「大能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擔任店長之職務,明知「ViewSonic」及「ViewSonic及三鳥圖」之商標圖樣(詳如卷附商標註冊證),已經美商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派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螢幕顯示器、分配器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在電腦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週知,未經商標註冊人即優派公司授權,不得任意使用。詎乙○○明知不詳成年男子「 小陳 」,於九十年一月間,以每台新台幣一萬四千元所販售之仿冒「ViewSonic」及「ViewSonic及三鳥圖」商標圖樣之VP140十四吋電腦液晶螢幕六台,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揭商標圖樣之仿冒產品,竟予以買受,並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在臺中市○○路○○號大能公司營業處所,以每台電腦液晶螢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人,賺取差價以獲得不法利益。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始在臺中市○○路○○號大能公司營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ViewSonic」、「ViewSonic及三鳥圖」商標圖樣之電腦液晶螢幕一台。
二、案經優派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一月間,自「小陳」處購買仿冒「ViewSonic」及「ViewSonic及三鳥圖」商標圖樣之電腦螢幕六台,即在上揭處所,以每台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對外販賣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其所販賣之VP140十四吋電腦液晶螢幕顯示器,係仿冒產品,且伊販賣之螢幕係中古貨品云云。惟查,「ViewSonic」及「ViewSonic及三鳥圖」之商標圖樣,已經商標專用權人優派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等商品,現尚在專用期間內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販售之仿冒型號VP140十四吋電腦液晶螢幕顯示器,其產品包裝外箱有「ViewSonic」及「ViewSonic及三鳥圖」之商標圖樣,產品本體前框為紫色塗裝烤漆,與告訴人公司產品外觀並不相同,產品後框,則印有「ViewSonic」商標圖樣;而機體反面,揭開其外蓋後,機體內竟無任何安檢標示,且該產品確係新品,為仿冒告訴人優派公司之上揭產品無訛,亦經告訴人優派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明確,鑑定屬實,並提出真品、仿品對照表在卷可憑,於偵查中,並經檢察官勘驗比對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0號第六十五頁)。又告訴人優派公司自七十九年起,即以「ViewSonic」及「ViewSonic及三鳥圖」為商標圖樣,在台灣地區經營電腦顯示器買賣業務,在業界夙有聲譽,依告訴代理人甲○○供述,美商優派公司之前述商品,僅透過經銷商或零售商販賣出售,上揭顯示器市面價格係一萬八千九百元,而被告任職之大能公司係以販售電腦相關產品為業,依被告自承,其從事資訊業,亦有三年之久,而大能公司又非優派公司之經銷商或零售商,平時並無販售優派公司上述產品,被告本次販售之仿冒產品,又係自不詳之人所購買,售價亦低,該顯示器更無任何安檢標示,以其販售電腦產品之常識,其謂不知所販賣者為仿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仿冒「ViewSonic」、「ViewSonic及三鳥圖」商標圖樣之電腦液晶螢幕一台扣案足憑,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則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被告明知「ViewSonic」電腦顯示器係仿冒商品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阻礙工商企業之發展,被告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仿冒品數量不多,犯後態度良好,惟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ViewSonic」電腦顯示器一台,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