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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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乙○○(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與訴外人 陳乙慧 結婚,為有行為能力人)為已故訴外人 江玉贊 (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江玉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且約定借款期間,如有一次分期給付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償付本息,經原告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參佰玖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未付;另被告甲○○、乙○○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江玉贊之繼承人,其二人為就江玉贊之連帶保證債務應連帶負責,而與被告丙○○就上開未清償之借款,負同一給付之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戶籍謄本四份、客戶放款一覽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父親江玉贊已往生,目前無力清償。
丙、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戶籍謄本四份、客戶放款一覽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乙○○之被繼承人江玉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丙○○及連帶保證人江玉贊之繼承人甲○○、乙○○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與繼承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佰玖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 爰翁 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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