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丙○○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參萬元,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並同意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年息,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據約定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該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丙○○、甲○○、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傳票及貸款本息攤還表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原告能先塗銷抵押權登記,其再向其他銀行貸款以清償原告。
貳、被告丙○○、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傳票及貸款本
息攤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乙○○○僅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原告先塗銷抵押權登記使其另行貸款清償云云,惟此仍不妨其依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所應負之清償借款責任,其餘被告丙○○、甲○○、戊○○復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亦視同自認,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玖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各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