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參點伍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偽造文書案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期一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三樓,,與朋友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里○○街○○○號三樓查獲,並扣得伊所有之海洛因乙小包毛重三.五公克、及他人所有之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四公克、吸食器乙組、針筒二支、塑膠勺子三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先則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後經提示被告之尿液檢驗、及證人於警訊之供述後,被告旋即改稱:我只有施用海洛因一次,是在被抓當天,就是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在台中市○區○○街○○○號三樓房間內,和朋友一起施用的,我只施用海洛因一次。我現在所言都實在。等語。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三.五公克扣案足憑。又據查獲時在當場之證人 周凱勛 、 范淑蘭 、 陳宗伯 等人於警訊時供稱該一及毒品海洛因是被告甲○○所有,是被告原先所辯,自不足採,被告之後之坦承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期一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前案紀錄表、暨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壹份附卷可證,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偽造文書案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三點五公克,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查其餘扣案之他人所有之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四公克、吸食器乙組、針筒二支、塑膠勺子三支等物,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陳宗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六○號),附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