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曹文偉 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依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概括承受原屬訴外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
(二)緣被告丙○○前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向訴外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止,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借款後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給付利息外,並須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丙○○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僅攤還本金一十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迄今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又被告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履行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影本、貸放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放款借據各乙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財政部函、貸放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借據各乙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許秀芬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