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小字第2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94年度花小字第29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花蓮簡易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詹益盛
  通 譯 林弘閔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
壹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一點四六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法 官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
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
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
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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