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15號
101年度救字第27號原告 周圓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江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獻淳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薪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係以其為被告公司員工,在被告公司擔任建築機具駕駛員,因長時間工作,於民國100年4月10日病發冠狀動脈左前降枝心肌梗塞,經醫師認定原告所罹疾病屬職業災害,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函、醫療費用單據、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然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事務所係設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9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於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作成調解紀錄,記載被告之住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且被告於報紙所刊登徵才廣告所載地址亦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顯見被告設於雲林之公司應為分公司,本件係被告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被告分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且被告實際工作地點為雲林,本院應為最便利管轄之法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並非因契約涉訟,自無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可言,請求移轉管轄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雇主就勞工遭受職業上之災害時,賦予雇主無過失之補償責任,究其性質並非因契約關係涉訟,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餘地,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容有誤會。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又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1年度救字第27號),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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