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金傳
周錦鴻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雷金傳(下稱被告雷金傳)於民國101年2月8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 薛美鳳 ,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該路與雲林縣○○鎮○○路○○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前,遇有閃光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周錦鴻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 鍾子翎 ,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被告雷金傳、周錦鴻因各有上開疏失,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由被告雷金傳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與被告周錦鴻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周錦鴻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往左轉後,其車斗部分再與被告雷金傳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部發生碰撞,致被告雷金傳受有左手多處擦傷及表淺撕裂傷、左頸肩及左腕手扭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薛美鳳受有胸壁、左胸廓及下背扭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鍾子翎受有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右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雷金傳、周錦鴻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雷金傳、周錦鴻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薛美鳳、鍾子翎、雷金傳3人分別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陳美利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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